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初字第1174号 |
原告王永强,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永强大众轿车配件维修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寸平,女,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学柯,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歌,女,汉族,系被告开元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马世昌,男,1974年11月10 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王永强诉被告岳学柯、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马世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寸平及郭鹏、被告岳学柯、被告开元公司代理人周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世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豫HD8630自卸车在亢薄路马营桥南与辉县一辆半挂车相撞,车辆严重损坏。2011年8月29日豫HD8630自卸车拖至我大修厂进行拆解评估。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获嘉县支公司在我厂对该车损坏的部件进行全方位实地拍照。拍照后,经车主同意,我厂对该车进行修理。修理后,经公安局马世昌担保,协商修理费100000元整,先付10000元,其余款等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让被告岳学柯先将车提走进行营运。 2013年2月6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了焦作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后,由岳学柯把理赔款领走,但未付我厂的修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修理费90000元及利息13860元。 被告岳学柯辩称:1、当时向我要10万元修理费,实际没那么多,我没有认可。我认为应按当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的6.8万元支付修理费,除已支付10000元外,应再支付5.8万元,不应该支付9万元;2、不应支付利息;3、马世昌没有作担保;4、原告所列修理清单上的配件没有全部用到我的车辆上,保险公司理赔我多少,与我实际修车应支付多少修理费是两码事。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涉诉车辆完全由被告岳学柯控制、使用、运营,我公司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营运及利益分配,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纠纷,也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世昌书面答辩称:李永金妻子王寸平让我说服岳学柯到原告处修车,修理费用多少不知道,后来得知岳学柯支付1万元,等到保险理赔后再进行结算,我从来没有为岳学柯担保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岳学柯是否应当支付修理费9万元,是应当按修理费10万元计价,还是应当按修理费6.8万元计价;2、被告岳学柯是否应当支付利息;3、被告开元公司和马世昌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王永强的身份证和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获公交认字第(201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登记为被告开元公司所有、实际为被告岳学柯所有的豫HD8630号重型自卸汽车,于2011年8月19日19时许,在薄口线获嘉县马营桥南路段,和豫G27876、豫G7878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3、原告根据被告的车损评估意见,为被告岳学柯出具的具体修车清单,证明原告给被告修理的豫HD8630号货车修理费底线为10万元; 4、维修站工作人员王寸平与被告岳学柯、马世昌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以及根据该录音整理的书面记录材料两页,证明被告岳学柯所有的豫HD8630号货车,在原告处修理费协商为10万元,经被告马世昌协商、担保,由被告岳学柯先行给付10000元,将车开走的事实; 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951号卷宗材料和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一初字第5号卷宗材料,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理的豫HD8630号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辉县公司)得到车损赔偿43500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得到2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马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焦作服务部)得到98900元,共计144400元的赔偿款。 被告岳学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营业执照上范围是修小车的,没资格修大车,没资格修我的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买配件我和原告一起去了,该清单是原告自己写的,不是去郑州买配件的原件,这个清单上有很多配件没有给我换上;对证据4,第一个录音是我和王寸平的录音,录音上重要的一部分没有整理成文字材料,录音中我也没有认可这10万元;第二个录音是马世昌和王寸平的录音,马世昌不知道修车费到底是多少,马世昌问过我为什么没给修理费,我说要的修理费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开元公司的质证意见:这件事我公司没有参与,不知道情况,不予质证。 被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一份;2、处置保险理赔款申请复印件(岳学柯申请我公司处理理赔款)。 被告岳学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和申请从内容上看实际上是车辆挂靠关系,不是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实际车主和挂靠车主仍应当对所欠的车辆维修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岳学柯、马世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马世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证据材料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修车清单系原告自行列出,应视为原告方的陈述;证据4录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学柯、原告王永强对被告开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获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岳学柯领取保险理赔款相关材料,双方对此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永强系获嘉县永强大众轿车配件维修站(以下简称维修站)业主,经营范围及方式是汽车配件零售及维修,原告代理人王寸平在该维修站工作。被告岳学柯分期购买的挂靠在开元公司的豫HD8630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被告马世昌介绍,王寸平工作的维修站承揽修理岳学柯的货车,2011年9月14号被告岳学柯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对放在维修站的事故货车进行损失评估,天衡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8149元”,其中材料费用为140449元,修理费为7700元。维修站购买配件后对岳学柯的车辆进行修理,期间岳学柯联系了修理发动机的技师对该车发动机进行了修理(维修站王永强支付了技师的报酬),修理好货车后,维修站王寸平告知岳学柯配件、修理费用为10万元,岳学柯陈述“没那么多,当时没有认可,以后再结算”,岳学柯支付了1万元,将修好的货车开走,原告追要修理费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原告为被告岳学柯修理货车前,被告岳学柯委托天衡公司对自己的豫HD8630解放牌货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评估损失价值148149元,鉴定意见书中对评估损失项目列出有清单。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修车清单修理费用是101411元(原告陈述当时协商修理费是去掉零头按10万元整计算),两清单相错46738元。两清单相错的情况有:1、评估清单驾驶室损失按总成评估计是53000元,原告修理清单是购买驾驶室零配件修理组装,这些驾驶室零配件合计是24147元,比总成评估价低28853元;2、评估清单上没有机油项目,原告清单上列有不同用途机油、液压油共4处,合计2060元;3、原告清单零配件等价格高于评估清单价格9处(不包括机油),高出价值合计10460元(其中①工时费原告清单高于评估清单7300元;②原告清单新增运费项目计1500元);4、原告清单零配件等低于评估清单价格68处(不包括驾驶室零配件),低于部分价值合计19304元; 岳学柯为追要交通事故车辆等损失,开元公司在本院起诉了财保辉县公司等被告,本案调解结案,2012年7月26日的(2012)获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财保辉县公司和人寿新乡公司应于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开元公司车损45500元;后开元公司又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财保焦作服务部,本案也调解结案,2013年1月25日的(2013)马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财保焦作服务部应于2013年3月25日前赔偿开元公司车辆损失险98900元”。开元公司共得到豫HD8630号货车车损144400元,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了开元公司,此款于2012年11月6日抵顶岳学柯在开元公司应分期付的车款45500元,余款开元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交付给了岳学柯。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强为被告岳学柯修理事故货车,被告岳学柯理应支付修理费,岳学柯分期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开元公司名下,双方形成了挂靠法律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开元公司理应对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永强无证据证明被告马世昌为岳学柯修理货车费用提供担保,本院对原告王永强要求马世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岳学柯不认可原告列出的修理清单,被告岳学柯也未向原告出具拖欠修理费数额的书面材料,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方提出的10万元修理费得到了被告岳学柯的认可,但原告为被告岳学柯修理货车事实存在,货车修好后岳学柯开走也是事实,本院认为应以修车前天衡公司的评估意见为基础,对照原告列出的修理清单,按以下原则确定修理费用的数额。①评估清单中没有机油、液压油项目,实际修理中需要机油和液压油,应按原告清单中列出的此项目支付修理费;②原告清单中驾驶室零配件合计24147元远低于评估清单中驾驶室总成评估价值,应按原告清单中的价格支付,组装驾驶室等还需要工时费,原告清单中超出的工时费7300元,如果加驾驶室零配件款24147元,合计为31447元,比驾驶室总成评估价53000元还低21553元,综合考虑,原告清单中的工时费15000元,虽高出评估清单上7700元的7300元,也应按15000元支付修理费;③原告是为被告岳学柯修理货车,岳学柯不应支付运费项目款1500元;④除工时费、机油项目外,原告清单中凡超出评估清单价格的,以评估清单价格为准,凡原告清单中低于评估清单价格的,以原告清单价格为准。根据以上原则计算出的修理费为97529元,被告岳学柯应按此数额支付修理费,已支付1万元,实际应支付87529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学柯得到保险理赔款时应支付修理费,未支付修理费应从得到理赔款之日起按月息6‰支付修理费利息损失至原告要求计算的时间2013年8月29日,87529元应支付修理费中其中45500元应从2012年11月6日支付利息,下余部分42029元应从2013年2月27日支付利息,两部分利息合计6745.54元,多请求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利息请求是固定数额13860元,并陈述有起止日时间,庭审中陈述“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此陈述和起诉状诉讼请求不一致,原告又没有明确提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故还应以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准。 原告虽系大众轿车维修站,但修理岳学柯的货车得到了岳学柯的同意,修理期间也应岳学柯请求邀请了技师参与修理,在修理好货车岳学柯开走的情况下,岳学柯应承担支付修理费的义务,被告岳学柯以无权修理货车的抗辩不能对抗支付修理费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学柯提出应按保险公司定损6.8万元支付修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岳学柯诉讼追要车损时法院也未按6.8万元确定车损,故对被告岳学柯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列修理清单的项目,除运费和机油外,其零配件均在评估清单的范围内,当时双方未对修理所用零配件进行核对并形成书面材料,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岳学柯也未提供哪些零配件没有用到货车上的充分证据,货车修好后岳学柯自己开走,本院推定评估清单范围内的原告所列零配件项目均用到了修理的货车上,故对被告岳学柯提出的原告修理清单上的配件没有全部用到修理货车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学柯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强修理费87529元,支付利息损失6745.54元。 二、被告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岳学柯承担的第一条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 三、驳回原告王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原告王永强承担197元,被告岳学柯承担2000元,被告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岳学柯承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金传 审判员 苗中贵 审判员 孙玉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艳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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