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 武现中,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洪超,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青行,男。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宗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娥,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赛赛,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封宗华、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恒,男。 委托代理人郑逢圣,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地利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石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武洪强,男。 上诉人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与被上诉人李宗奇、刘淑娥、李赛赛、李某某、郭恒、河南金地利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利公司)、武洪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被上诉人李宗奇、刘淑娥、李赛赛、李某某、郭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南金地利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武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日,郭恒借用金地利公司的名义与韩洪超、苗青行、武现中在封丘县签订一台电子汽车衡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郭恒以河南金地利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卖给武现中等人一台电子衡器,价款14000元。双方合同约定,需方即韩洪超、苗青行、武现中负责卸车上位费用。2013年9月8日,郭恒让原告亲属李杨驾驶车辆将电子衡器运至滑县老庙乡南新庄村。李杨和郭志远要求使用铲车卸地磅,由于买家没有找到铲车,李杨、郭志远和韩洪超便去找来了武洪强的叉车来帮忙,然后李杨开始把车开到卸车地点。在卸车过程中,由于叉车拖臂短,磅长,李杨出于帮忙,用自带的钢丝绳和吊链把地磅捆在叉车上防止脱落,捆住以后地磅被吊下来了,李杨把货车开到一边。由于地磅卸不下来,叉车司机让李杨去松吊链,在松吊链的时候,吊链突然断裂,将李杨砸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李杨,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生,封丘县王村乡三里庄村人,身份证号410727197212256937,其兄妹二人,妹妹李海燕,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生,已婚,封丘县王村乡杜庄村人。 李杨有儿子李某某( 10岁),女儿李赛赛(20岁),父亲李宗奇(66岁),均为城镇户口。另查明,2012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杨为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卸地磅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且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对李杨的帮工行为未明确表示拒绝,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作为受益人,应当对李杨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李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断裂的吊链是李杨提供的,应减轻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的赔偿责任。武洪强也属于帮工人,其造成李杨死亡的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即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承担。郭恒借用金地利公司的名义,与武现中签订涉案的电子衡器。作为出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所销售衡器的重量、装卸流程规范。在本案中,郭恒并未制止叉车司机武洪强的错误要求,致使李杨遇难,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注意义务的标准及各自相应的过错,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郭恒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杨自负20%的责任。郭恒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不是适格被告,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郭恒和金地利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李杨死亡,因此金地利公司对李杨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辩称李杨为金地利公司员工,应由金地利公司及郭恒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刘淑娥、李宗奇、李某某、李赛赛应获赔损失为:丧葬费16817元(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33634元/年÷2=16817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李宗奇生活费 96130.72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20-6)÷2人=96130.72元),李某某生活费54931.84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8-10)÷2人=54931.84元。李宗奇、李某某应得生活费为151062.5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李宗奇等人应获赔偿额共计606731.96元。综上,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李恒应赔偿刘淑娥、李宗奇、李某某、李赛赛485385.33(606731.96×80%=485385.33)元,其中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承担60%部分为364039.17元,郭恒承担20%部分为121346.39元,因郭恒庭前已经垫付3.2万元,其应再支付李宗奇等人89346.39元。原审判决:一、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淑娥、李宗奇、李某某、李赛赛364039.17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郭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淑娥、李宗奇、李某某、李赛赛89346.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李宗奇、刘淑娥、李赛赛、李某某承担1100元,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各承担1100元,郭恒承担1100元。 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上诉称:一审认定郭恒借用公司名义与武现中签订合同有误,金地利公司应是当事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李宗奇、刘淑娥、李赛赛、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宗奇、刘淑娥、李赛赛、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武现中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新增加的上诉内容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二审法院不应当予以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恒辩称:一、对案件性质有异议。一审法院不能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应该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案符合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由案发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能因为案发地公安机关不立案,就按民事案件立案。本案受害人应该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郭恒和李杨的关系是运输关系。签的合同上面也明确了郭恒不承担卸车义务。三、叉车司机武洪强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地利公司未答辩。 武洪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叉车司机武洪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无叉车驾驶证。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生命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扬在卸电子衡器时吊链断裂,该电子衡器侧翻导致李扬被砸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需方即韩洪超、苗青行、武现中负责卸车上位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李杨、叉车司机武洪强为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卸地磅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作为被帮工人、受益人,应当对李杨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50%为宜。其中武洪强无证驾驶叉车作业,错误要求李扬去松吊链,对李杨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武洪强在10%的责任范围内与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郭恒、金地利公司的民事责任。郭恒借用金地利公司的名义,与武现中签订涉案的电子衡器。郭恒作为出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所销售衡器的重量、装卸流程规范,对产品的安装有一定的指导义务。在本案中,郭恒并未制止叉车司机武洪强的错误要求,致使李杨遇难,对事故发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以30%为宜,金地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李扬在本案中的责任。李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断裂的吊链是李杨提供的,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扬自身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上诉称李宗奇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仍应计算,但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李扬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59914.96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062.56元)。原审对丧葬费16817元计算正确,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据此,李宗奇、刘淑娥、李赛赛、李某某的损失为606731.96元。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303365.98元(606731.96元×50%),其中武洪强在10%(606731.96元×10%=60673.20元)的责任范围内与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恒承担30%的责任即182019.59元(606731.96元×30%),扣除郭恒已支付的32000元,其应再支付李宗奇、刘淑娥、李赛赛、李某某150019.59元,金地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淑娥、李宗奇、李某某、李赛赛303365.98元。武洪强在60673.20元的范围内与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承担连带责任; 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淑娥、李宗奇、李某某、李赛赛150019.59元,河南金地利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刘淑娥、李宗奇、李某某、李赛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诉讼费20283元,由刘淑娥、李宗奇、李某某、李赛赛负担4058元,武现中、韩洪超、苗青行负担10140元,郭恒负担6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 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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