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7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明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保兰,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向阳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杰,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佘明亮因与被上诉人唐保兰、长垣县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唐保兰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佘明亮的起诉。 佘明亮上诉称,当时起诉时唐保兰、李杰没有涉嫌刑事犯罪,即使涉嫌犯罪其犯罪金额也不包括本案其起诉的这一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要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佘明亮原审起诉的款项并未在唐保兰、李杰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中涉及。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也未认定佘明亮系非法集资犯罪受害人。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玉梅 审 判 员 周云贺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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