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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德付与李拓、张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召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师德付,男,生于1935年10月4日。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拓,男,生于1986年5月5日。 委托代理人张艳军,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男,生于
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召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师德付,男,生于1935年10月4日。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拓,男,生于1986年5月5日。

委托代理人张艳军,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男,生于1987年10月12日。

原告师德付与被告李拓、张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原告申请伤残评定于2013年12月25日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德付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洋、被告李拓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李拓驾驶被告张鹏的豫R58171号轿车沿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催化剂厂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伤残评定,原告师德付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下肢肌力Ⅳ级,属于Ⅶ伤残;致腰部活动受限,影响日常生活能力属于Ⅹ级伤残。被告李拓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6000元,事故车辆未投保险,为下余损失调解无效,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8592,减去已支付的26000元,再付31259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师德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师德付生于1935年10月4日;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2月1日召公交认字[2013]第1221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12年12月2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李拓驾驶被告张鹏的豫R58171号轿车沿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老催化剂厂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师德付撞倒,致原告师德付受伤,豫R58171号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李拓驾驶豫R58171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李拓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师德付对此次事故无责任;

3、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豫R58171号松花江面包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该车2000年7月1日出厂,初次登记日期2000年12月5日,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常XX。保险终止日期2011年12月29日;

4、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拓2010年5月20日初领C1驾驶证;

5、师德付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5月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包括入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清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病人结算发票,证明师德付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右侧颞部硬膜外下血肿;(5)、双眼皮下血肿、颜面颅部多发皮下血肿;(6)、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腹腔积血;(8)、腰椎多发骨折。住院13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7939.36元。出院医嘱:减少活动,不适随诊;

6、(1)2013年3月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对师德付的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诊断: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2、右侧颞部硬膜外下血肿;3、颅内多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眼睛及周围皮下血肿;6、右眼失明?视神经损伤;7、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8、腰椎多发骨折;9、腹腔积血。患者于2012年12月22日收治入院,于2013年1月3日转入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院外购药共计26231.2元,住院期间陪护六人。

(2)2013年6月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对师德付的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SAH;3、脑梗塞;4、硬膜下血肿;5、双肺挫伤;6、肺部感染。患者因病情需要,应用人血白蛋白,因我院药房无药,患者院外购药,特此证明。

(3)2013年6月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呼吸二科)对师德付的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诊断:多发外伤后;肺挫伤;肺炎。因病情需要,需外购白蛋白等药物共计8554.5元。

(4)院外购药发票317张共计42059.6元。

以上证实住院期间院外购药支出42059.6元;

7、火车、汽车、及公交车交通费票据共计98张,合计1677元。

被告李拓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愿意进行赔偿,但经济条件有限,原告对本次事故应付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

被告李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李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拓生于1986年5月5日;

2、2014年2月2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120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

3、被告李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共计23份计29971.1元。其中南阳市中心医院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2月9日住院病人预交医疗费收据12张共计26300元;2012年12月22日至12月23日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1221.1元票据一份;2012年12月22日至28日河南东森医药新特药便民药房售药票据九份共计2415元;2012年12月28日万德隆光武路店售货条据35元一份;

4、2012年11与23日李拓与任德强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内容为:任德强(甲方)李拓(乙方),甲方有面包车豫R58171,经甲乙双方同意卖给乙方,此车于2012年11月23日上午12时所有责任归甲方负责,以后由乙方负责,成交价人民币2100元(贰千壹佰元整),此协议在签订之日起生效,证明人白小峰,2012年11月23日。

被告张鹏辩称:本人与被告李拓是朋友关系,事故车辆与本人无关,本人的车辆没有借给被告李拓使用过,事故与本人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鹏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张鹏生于1987年10月12日。

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26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拓的询问笔录一份;

2、2012年12月25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李X成的询问笔录一份;

3、2012年12月27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王X飞的询问笔录一份;

4、2014年2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认为:师德付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下肢肌力Ⅳ级,属于Ⅶ伤残,致腰部活动受限,影响日常生活能力属于Ⅹ级伤残;

5、2014年5月20日宛溯司鉴所[2014]文审第19号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意见认为:(1)、医嘱单及住院费清单内所用药物为针对师德付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用,为合理用药;(2)、2013年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外科住院遵医嘱在院购药清单79张,发票97张,合计26231.2元,所购药物属营养脑细胞和营养对症治疗用药,结合师德付颅脑及胸、腹、腰椎损伤情况,属于合理用药;(3)、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院外购药,清单10张,发票43张,合计3493.9元,所购药物属对症及营养支持用药,结合病情,属于合理用药;(4)、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呼吸二科院外购药,清单18张,发票145张,合计8554.5元,所购药物为镇咳祛痰及营养支持用药,结合病情属合理用药。(5)、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院外购物品发票32张,合计3780元,所购物品一部分为营养食品,一部分为生活大小便不能自理的卫生用品,均不属于药品。

6、2013年12月5日对张鹏的调查笔录一份;

7、2013年11月12日对李拓的调查笔录一份;

8、2013年11月5日对师XX的询问笔录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李拓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2013年6月3日诊断证明两份均有异议,院外购药费用过高,护理人员人数过多,应按一人护理计算;院外购药应由发票予以印证;诊断证明由不同医师出具,不符合实际;对证据7交通费应结合护理人员数确定,数额过高。

对被告李拓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方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对于2012年12月22日在南召县医院被告垫付的1221.1元予以认可,不含在原告的诉求中,对收据及小票不是原告方出具的收据,且费用是否存在,是否为原告支付,无法核实;原告方认可被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垫付住院医疗费26000元,起诉数额不包括该26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8无异议,认为原告方的人没有打王X飞;对证据6有异议:李拓本人认可是借用张鹏的车辆,张鹏认可与李拓是朋友关系,张鹏否认该车是借给李拓的车辆不属实,应该是张鹏的车辆;对证据7中李拓的陈述有异议,其垫付的费用与本次起诉数额无关,且李拓陈述车辆是自己的不属实。被告李拓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原告亦应负担本次事故一定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被告申请进行了文证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对与本院调取证据5相符部分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于诊断证明中护理人员人数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据3中南阳市中心医院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2月9日住院病人预交医疗费收据12张共计26300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此项证据中的其他票据,原告异议成立。被告李拓的证据4,与其此前在交警队的陈述不一致,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6、7中双方陈述一致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李拓驾驶豫R581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老催化剂厂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师德付撞倒,致原告师德付受伤,豫R58171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2013年2月1日作出的召公交认字[2013]第1221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李拓驾驶R58171号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认定李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师德付对此次事故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就近运往南召县骨伤病医院进行简易处理后,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交通费及抢救费。因伤情较重,又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6日,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右侧颞部硬膜外下血肿;5、双眼皮下血肿、颜面颅部多发皮下血肿;6、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腹腔积血;8、腰椎多发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177939.36元,期间被告李拓分12次共计为原告缴纳住院医疗费26300元。为治疗需要原告支付院外医疗费38279.6元。住院期间由子女轮流陪护,支付交通费1677元。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原告师德付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2014年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师德付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下肢肌力Ⅳ级,属于Ⅶ伤残,致腰部活动受限,影响日常生活能力属于Ⅹ级伤残。被告李拓申请对师德付的住院用药及院外用药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住院用药医疗费177939.36元属于合理用药,其余院外用药38279.6元属于合理用药,其余3780元属营养食品及卫生用品支出,不属药品。

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拓购买他人二手车,未办理过户登记,事故发生前没有参加年检,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拓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事故车辆系被告张鹏的车辆,被告张鹏、李拓予以否认,被告李拓认可事故车辆系其购买他人车辆,且均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李拓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为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对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77939.36元,院外购药38279.6元;2、护理费: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平均每天79.6元,按2人护理,135天×79.6元/天×2=21492元,由于原告的年岁已高,结合原告的伤情,需院外护理3个月,79.6元/天×3×30天=7164元;3、营养费:住院135天,135天×10元/天=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天×30元/天=4050元;5、交通费:1677元;6、残疾赔偿金:因残疾赔偿金系侵权责任的必赔损失,虽然原告已有退休金,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按照5年计赔,22398.03元/年×5年×42%=47035.8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318987.82元。原告已收到的263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拓再赔付292687.82元。本次事故被告李拓已经为原告支付交通费及其他治疗费用,因没有其他责任主体,原告所诉的损失不包含此项费用。应由被告李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营养食品及卫生用品,不属于药品,为此支出的3780元不属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损失内容。事故车辆与张鹏无关,被告张鹏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92687.82元。

二、被告张鹏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89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李拓负担7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兴 武

                                        审  判  员    李    豹

                                        审  判  员    马 荣 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景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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