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范民初字第01319号 |
原告:陆某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23岁。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婚约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婚前接触很少,只是在双方父母的催促和劝解下,于2012年01月0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08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09月30日女儿孙某甲出生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被告有时还殴打原告,对原告采取冷暴力,常年不回家,甚至春节期间也没有回来共同生活,根本不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被告虽然名义上是夫妻,但实际已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一年时间。因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1、离婚;2、抚养婚生女儿孙某甲,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96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结婚三年来,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被告常年不在家,是因为被生活所迫,结婚花费二十二万,被告只能外出务工挣钱。在外期间,被告每月都给原告汇钱,原告在被告家中并没有受到委屈。原告所述分居时间不对,被告也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孙某甲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 4、陆集乡后王楼家具家电商场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商场购置的婚前财产数量和品牌,目前这些东西全部在被告家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手机照片一组。该组照片于2014年03月22日拍摄于北京石景山游乐场,证明原告所述分居一年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01月0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08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2年09月30日生育女儿孙某甲。原被告于2014年04月开始分居,婚生女儿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表明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祝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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