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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跃与徐锐、吴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608号 原告:张明跃,男,汉族,1978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令晨,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锐,男,汉族,1992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勇,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系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608号

原告:张明跃,男,汉族,1978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令晨,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锐,男,汉族,1992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勇,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系徐锐之舅。

被告:吴志刚,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跃诉被告徐锐、吴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跃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晨,被告徐锐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勇,被告吴志刚,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跃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吴志刚驾驶的豫KT3228号摩托车沿北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市健康路与北关大街交叉口南100米处,与被告徐锐驾驶的豫KJ807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志刚与徐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KJ8070号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明跃医疗费27342.6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护理费17967元,误工费1930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465.94元,共计225809.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锐辩称:豫KJ8070号车辆所有人是徐建成,我与徐建成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划分责任后,由我承担。

被告吴志刚辩称:豫KT322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是彭志刚,实际车主是我,我愿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超过交强险范围,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被告徐锐系酒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后,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是否适当,各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保单。证明豫KJ8070号车辆投保情况。3、住院病历、 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4、医疗费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住院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7324.65元,其中原告支付7324.65元,被告徐锐垫付20000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6、原告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7、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廖增玉、张梦的误工情况。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吴志刚、徐锐、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4、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四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与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及临时医嘱不符,医嘱上显示原告需一人陪护;出院证显示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对第5、6、7、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的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且鉴定时间过早,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第6、7组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中工资表上的报酬与劳动合同所签的报酬不一致;第9组证据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审核认为,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3、9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诊断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对第5组证据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第6、7组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与实际发放工资情况不一致并无矛盾之处,且该证据中有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三被告的异议不能够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吴志刚、徐锐、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吴志刚驾驶的豫KT3228号两轮摩托车沿北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市健康路与北关大街交叉口南100米处,与被告徐锐驾驶的豫KJ807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志刚与徐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明跃不负责任。

原告张明跃的伤情经鉴定为: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足第3、4 跖骨骨折、右踝外侧副韧带断裂,致右足根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不同程度增生,关节间狭窄、模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明跃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20627.23元,在许昌岭云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6715.42元,共计27342.65元,其中原告支付7342.65元,被告徐锐垫付20000元。原告张明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护理人员廖增玉,在许昌鑫美源百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3142元,护理人员张梦,在许昌政道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2847元。原告系许昌玉丽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1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79天。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00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张思赫(系原告之子),2007年2月24日出生,生活费按11年计算,被扶养人郑栓妮(系原告之母),1953年5月8日出生,生活费按19年计算。郑栓妮有子女两人,张思赫、郑栓妮均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豫KJ8070号车辆所有人为徐建成,徐锐与徐建成是父子关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J8070号车辆驾驶人徐锐与豫KT3228号摩托车驾驶人吴志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明跃不负责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张明跃的医疗费27342.65元,营养费2670元(30元×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89天),护理费17767.37元[(3142元÷30天×89天)+(2847元÷30天×89天)],误工费19194.8元(3217元÷30天×179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张思赫生活费16304.18元[(14821.98元×11年×20%)÷2],被扶养人郑栓妮生活费28161.76[(14821.98元×19年×20%)÷2],以上共计214902.8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94902.88元(214902.88元-120000元),由被告徐锐、吴志刚各承担47451.44元(94902.88元×50%)。因被告徐锐为原告已垫付20000元,故被告徐锐应赔偿原告27451.44元(47451.44元-20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明跃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吴志刚赔偿原告张明跃47451.44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锐赔偿原告张明跃27451.44元;

三、驳回原告张明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徐锐负担3649元,被告吴志刚负担986元,原告张明跃负担12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徐锐负担(已支付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晓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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