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8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天合特钢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黄慎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中,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天合特钢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特钢锻压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合特钢锻压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公司与王建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天合特钢锻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合特钢锻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上诉人王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建中于2013年2月24日到天合特钢锻压公司工作,工种为司炉工,月平均工资为2024元,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9月26日,王建中离开天合特钢锻压公司。王建中称离开的原因是天合特钢锻压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天合特钢锻压公司称王建中一直要求涨工资,但王建中因未得到公司的技术要求,也无证书,公司未为其涨工资,所以王建中自行离开单位。 后王建中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天合特钢锻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天合特钢锻压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裁决:1、天合特钢锻压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建中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24660元,扣除已支付的12330元,还应支付12330元。2、天合特钢锻压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建中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王建中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3、天合特钢锻压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建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24元。裁决后,天合特钢锻压公司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天合特钢锻压公司以王建中未达到单位技术要求,也没有相关技术证书为由,否认与王建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王建中在天合特钢锻压公司工作,受其管理并由天合特钢锻压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且天合特钢锻压公司也称王建中因一直要求涨工资的要求未得到满足而自行离开单位,故天合特钢锻压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天合特钢锻压公司与王建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6日王建中离开单位后未再到天合特钢锻压公司上班,基于劳动关系应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因此认定王建中离开单位之日即2013年9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解除。虽天合特钢锻压公司不认可王建中离开的原因,称王建中是自行离开单位,但王建中在天合特钢锻压公司工作期间,天合特钢锻压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客观存在,因此,天合特钢锻压公司应根据王建中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王建中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王建中在天合特钢锻压公司已工作七个月,因此天合特钢锻压公司支付王建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2024元。天合特钢锻压公司诉称,其单位制定有新入职员工管理规定的文件,与工资卡结合,可以视为书面劳动合同,但单位的管理制度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对于天合特钢锻压公司的诉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天合特钢锻压公司未与王建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王建中在其单位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天合特钢锻压公司应支付王建中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二倍工资24660元[(2024元/月×6个月+2024元÷21.75天×2天)×2倍],扣除已支付的12330元,还应支付12330元。对于王建中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该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天合特钢锻压有限公司与王建中在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济源市天合特钢锻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建中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660元,扣除已支付的12330元,还应支付12330元。三、济源市天合特钢锻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建中经济补偿金202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合特钢锻压公司负担。 天合特钢锻压公司上诉称:一、其公司系从事特种行业,工人应当在取得相关操作许可证后才能上岗,故在其公司的用工体系中,劳动者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是该劳动者经培训后取得上岗证书,由于王建中在培训期间一直不能达标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二、由于王建中在培训期间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并取得了一定的劳动成果,故其公司支付给王建中一定数额的报酬,该报酬不同于基于劳动关系支付的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与王建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建中辩称:王建中一直在天合特钢锻压公司工作,受该公司的管理,并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认定王建中与天合特钢锻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天合特钢锻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王建中参加社会保险并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天合特钢锻压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请求驳回天合特钢锻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岗位操作证书并非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故王建中是否取得相关技术证书不影响其与天合特钢锻压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王建中为天合特钢锻压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天合特钢锻压公司的管理,天合特钢锻压公司为王建中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审依据以上事实确定王建中与天合特钢锻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由于天合特钢锻压公司未依法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故原审判令天合特钢锻压公司支付王建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天合特钢锻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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