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界初字第63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龙、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于2011年7月7日在博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差。结婚时,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儿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打架吵嘴,由于被告对儿子的歧视,被告在生活和经济上对原告严加限制,对原告及儿子不管问,被告不想法挣钱,反而想方设法向原告套取钱财,婚后,为了生活方便,原、被告共同出资15万元在焦作购买一套二手房,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将原告积蓄用尽,原告仅凭在水泥厂上班所得工资维持生计,但被告仍不体谅,依然我行我素。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 2、非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财产(房屋一处价值14.5万元)依法分割;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答辩认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系再婚,并不是草率结婚,婚前双方经过相互了解。结婚当天,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离婚后所抚养的男孩李某乙接到家中,一直抚养到2012年秋天,期间因被告母亲生病,被告妹妹又把李某乙接至其家,后送到幼儿园上学,学费也是被告妹妹出的;原告诉称共同出资买房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原、被告结婚后第三天,原告给被告母亲打电话要求,必须在焦作买房,否则就离婚。由于被告家庭经济差,被告无奈,只好向亲戚朋友借了14万元钱在焦作购买一套二手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并非原、被告共同出资;在本案起诉前和诉讼期间,被告患病多次住院,原告没有拿钱也未到医院看望,所花医疗费全由被告父母及妹妹借钱以治疗,被告十分珍惜第二次婚姻,希望原告看在夫妻的情份上,不要在患病时将其抛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买房债务14万和被告看病债务4万元,被告父母代被告照管原告儿子两年的抚养费,原告也应予返还。 对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组: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结婚。 2、证人李某丙(系原告姐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前接触有一月左右时间,结婚半年时,被告在焦作上班,先后换了几份工作,都是半途而废,不能养家,因原告患糠尿病已有几年时间,原告身体也不好,同时被告与孩子李某乙的关系也疏远,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已无必要。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3组: 1、博爱县泗沟幼儿园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姐姐为非婚生子李某乙交学费1050元。 2、证人李某丁(系被告妹妹)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自2012年始,李某丁开始照顾原、被告非婚生子李某乙,当年李某乙的幼儿园学费系其支付。同时还证明其和亲戚借钱帮助被告购买房屋和治病,其中经该证人手借其姨张某、张某某各2万元,借其婆家舅杨某某10万元,以上所借款用于被告买房。另外,李某丁还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3月份两次住院,原告均未出钱,也未到医院看望,每次看病花费各8000元,共计16000元,其中李某丁拿了13000元,另外3000元系借其姨张某的。以上所借款项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 3、证人张某甲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父亲经常带领原、被告非婚生子李某乙到该证人家玩耍,街坊邻居都知道,被告家人待李某乙很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证人李某丙的当庭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幼儿园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收据并不能显示所交学费是被告家人交纳,相反,该学费系原告交纳,被告家人照管非婚生子李某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李某丁的当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李某丁不能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李某乙于2012年在泗沟幼儿园的学费系其交纳,虽然李某丁在此期间负责照顾李某乙,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另外李某丁证实的债务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张长安的当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婚后,非婚生子李某乙仅在被告家生活了一段时间,并非长期,该证言不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后,非婚生子李某乙在被告家里生活了一段时间,期间李某乙由被告父亲和其妹妹照管,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以上事实存在。但以上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本院对被告以其所提证据材料证明其夫妻感情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非婚生子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原告当庭陈述:非婚生子李某乙于2008年8月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3组: 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和房款收据三张,以此证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通过焦作市内建桥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当日及2011年8月28日、同年10月14日三次交款购买山阳区焦东南路统建66号楼503号房屋一套。 2、焦作市商业银行银行卡对帐单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在河南省焦作市迎宾路1号商行卡部用银行卡转款5万元交纳购房款。 3、焦作市中晶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工资收入1500元/月,如果离婚原告应享有所购买房屋的居住权。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焦房证山阳字第201115004号房屋所有权证三页(复印件),以此证明所购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甲,系单独所有,被告认为是其单独出资购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是原告找卖房人签订的,但被告不知道该协议;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对帐单提出异议认为,对帐单未加盖银行印章,不能证明所转款项用于买房,所买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入低并不等于其离婚后就享有居住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内容不完整。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应先交纳购房定金5000元,再付余款14万元。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收到购房定金5000元和下余房款14万元,两者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此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对帐单仅能证明转款人为原告及金额,并不能显示收款人,其资金用途不明,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居住权,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主张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甲,系单独所有。庭审中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所买房屋系其单独出资,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要求的债务问题,庭审中被告已提供了证人李某丁(系被告妹妹)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因买房和治病的债务共计156000元,另又提供的证据材料有:3组 1、被告住院病历3份、诊断证明和处方各两张,医疗费单据8张,共计费用12388.41元,以此证明被告为治疗,所花医疗费全为向亲戚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2、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为买房向杨某某借款10万元。 3、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2011年6、7月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同年8月份又借款8000元,其中3000元用于被告看病。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花费数额和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先由新农合报销,其票据数额并不是被告实际看病花费,且被告提供的证人所证为被告治病借钱的数额远高于其实际花费,另外处方为复印件,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当庭提供借据原件,因借款数额为10万,数额较大,借据原件应是债权人持有,债务人持原件,不合常理,借据上借款人为被告和其父亲李某,由于借款人并非被告一人,该借款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就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对其效力不予审查。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被告患病前有半年时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称于患病时开始分居,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本院以被告认可的分居时间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认识, 同年7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儿子李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李某乙于2008年8月5日出生。婚后,原告通过房屋买卖中介机构购买山阳区焦东南路统建66号楼503号一套二手房,房产登计在被告名下,系被告单独所有。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被告经检查患脑梗死,并多次住院。自此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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