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界初字第82号 |
原告李迎霞,女,1972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刘丹丹,又名刘丹,1984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李迎霞与被告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迎霞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霞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迎霞起诉认为,2013年11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短期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7℅(每月340元,合每日11.33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提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手头没钱为由推脱还款。2014年4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迎霞现金21371元,贰万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口头约定4月底至5月之间归还。5月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手头没钱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13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丹丹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李迎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借条,今借到李迎霞现金21371元,贰万壹仟叁佰柒拾壹元整,借款人:刘丹,2014年4月1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刘丹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2014年4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21371元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丹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迎霞21371元。 本案诉讼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刘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华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文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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