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9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天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利兵,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伟,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领齐,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李伟伟父亲。 上诉人济源市天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广告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伟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龙广告装饰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公司与李伟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天龙广告装饰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龙广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利兵、被上诉人李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领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天龙广告装饰公司承包了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对王屋大街的广告牌安装工程,天龙广告装饰公司又将施工劳务发包给姚宗和,姚宗和招用李伟伟进行施工, 2013年6月5日15时许,李伟伟在给王屋大街一家回民饭店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被电击伤,随即被送往王屋大街诊所进行包扎,当晚天龙广告装饰公司经理李利兵又将李伟伟送到东郭路一私人专治烧伤医疗点进行治疗。6月7日,李伟伟又到济源黄河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住院至7月25日出院。天龙广告装饰公司与李伟伟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李伟伟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伟伟与被申请人天龙广告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龙广告装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天龙广告装饰公司承包了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对王屋大街的广告牌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了自然人姚宗和,李伟伟随姚宗和到王屋大街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电击伤。虽然天龙广告装饰公司不对李伟伟进行直接管理,也不直接向李伟伟支付劳动报酬,但姚宗和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于其所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天龙广告装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天龙广告装饰公司与李伟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天龙广告装饰公司与李伟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天龙广告装饰公司缓交),由天龙广告装饰公司负担。 天龙广告装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其承包了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对王屋大街的广告牌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了自然人姚宗和,李伟伟随姚宗和到王屋大街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电击伤。由此可以看出,其公司和李伟伟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控制、服从、支配的关系,反而李伟伟受姚宗和管理、控制、服从、支配。姚宗和与天龙广告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而姚宗和又雇佣了李伟伟,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综上,李伟伟不是其公司选任的雇员,从事劳务活动时也不接受公司的安排、指挥、监督和管理,李伟伟与其公司之间没有服从、被控制和被支配的关系,姚宗和在承揽工程过程中按一定工程量结算报酬,也并不与雇佣人员平等分配工程款,所以,法院应当认定李伟伟与姚宗和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姚宗和与李伟伟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其与李伟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伟伟辩称:天龙广告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天龙广告装饰公司在王屋镇承包工程,让姚宗和找人干活,姚宗和找到李伟伟,其和姚宗和一起被李利兵送往王屋镇干活,并安排了二人的生活、住宿;李伟伟发生事故当天(6月5日)中午前李利兵还在现场指挥施工,李利兵中午回了公司,李伟伟是在下午施工时发生事故,以上事实说明天龙广告装饰公司实际对姚宗和、李伟伟进行了管理。出事后,姚宗和打电话通知李利兵,李利兵先带李伟伟先到镇上医疗点包扎,后将李伟伟送到黄河医院进行治疗,在黄河医院住院期间因其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龙广告装饰公司承包了王屋镇政府的广告牌安装工程,但天龙广告装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该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姚宗和施工,姚宗和找来李伟伟一起施工,李伟伟施工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天龙广告装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天龙广告装饰公司是否直接对李伟伟进行管理和支付报酬,双方有争议,但对天龙广告装饰公司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影响,天龙广告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天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审 判 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
上一篇:原告李迎霞与被告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