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终字第2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杰,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兴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玉战,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成杰与被上诉人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联洋公司)、被上诉人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联洋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源建设公司、李成杰共同支付其货款9914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李成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杰、被上诉人郑州联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上诉人济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及楚玉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李成杰在对长基广场7号楼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与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基广场7号楼,建设单位为长基置业有限公司,需方单位为济源建设公司,供方单位为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需方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由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为李成杰供应C10、C30型号的商品砼,C10型号的商品砼出厂价格为每立方米170元,C30型号的商品砼出厂价格为每立方米210元,以上价格含运费,如用汽车泵每方另加15元;付款方式为基础浇注完预留5万元砼款,剩余一次性付清,以后每浇注一次,付清砼款,预留5万元砼款待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在2007年7月3日将其准备用于长基广场7号楼工程的商品砼向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了送样,并从2007年7月9日开始向长基广场7号楼工程供应商品砼。2007年8月4日,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用于长基广场7号楼工程的商品砼进行了试验。2007年7月9日至2007年12月4日期间,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向长基广场7号楼工程供应了合同约定的C10型号、C30型号的商品砼,还根据工程需要供应了C20型号、C25型号的商品砼,C10型号的商品砼为99.15立方米、C20型号的商品砼为261.84立方米、C25型号的商品砼为6立方米、C30型号的商品砼为1321.17立方米,其中,C10型号的商品砼为人工浇注,其余型号的商品砼均为汽泵浇注。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C10型号的商品砼的价款为16855元;C30型号的商品砼的价款为297262元。关于C20型号、C25型号的商品砼的价格,合同未约定,郑州联洋公司称C20型号的商品砼每立方米为205元,C25型号的商品砼每立方米为225元。根据郑州联洋公司所称的价格,C20型号的商品砼的价款为53677元,C25型号的商品砼的价款为1350元。郑州联洋公司称货款共计为369144元,已付270000元,尚欠99144元未支付。另查明,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于2008年4月份开始歇业,同意所有债权债务由总公司郑州联洋公司享有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李成杰在对长基广场7号楼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与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不仅向长基广场7号楼工程供应了合同约定的C10型号、C30型号的商品砼,而且还根据工程需要供应了C20型号、C25型号的商品砼。关于所供应的C10型号和C30型号的商品砼,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价款为314117元。关于所供应的C20型号和C25型号的商品砼,合同未约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郑州联洋公司所称的C20型号和C25型号的商品砼的价格,介于C10型号和C30型号的商品砼之间,应为合理价格,该院予以认定。据此计算,所供应的C20型号和C25型号的商品砼的价款为55027元。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所供应的商品砼的价款总计为369144元。关于该货款,郑州联洋公司称已付270000元,虽然李成杰基于不认可与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称其未付过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货款,但郑州联洋公司的该陈述属于对己不利的自认,应予认定。扣除该已付款项270000元后,李成杰尚欠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货款99144元未支付。因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已歇业,同意债权债务由总公司郑州联洋公司享有和承担,故郑州联洋公司有权主张本案债权。郑州联洋公司要求李成杰支付其99144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郑州联洋公司要求济源建设公司与李成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成杰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99144元;二、驳回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李成杰负担。 李成杰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其与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1、原审仅凭李成杰在合同中需方位置签名就认定系李成杰购买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的商品砼不当。长基广场7号楼系济源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也是由济源建设公司向开发商交付工程,且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公司也称其将商品砼供给了长基广场7号楼。济源建设公司辩称其将长基广场7号楼交给李成杰施工,但却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关系,对于济源建设公司与李成杰的关系并未查清。李成杰在2007年仅19岁,不具备相关能力和资质建设工程,济源建设公司称其将长基广场7号楼交给李成杰承建不符合常理。2、李成杰之所以到工地任材料员,因其姐姐李艳当时任项目经理,李成杰在商品砼供需合同上的签字系李艳授权,其作为材料员与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签订合同并无不妥,商品砼供需合同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系与济源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如果李成杰系合同当事人,那么只有李成杰签名的发货单才能作为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交付货物的凭证,其他发货单均不应当予以才信。二、原审并未查明27万元货款的支付主体及支付对象。为查明剩余货款应当由谁支付,应当查明已付的27万元货款由谁支付,支付于谁,但原审就该问题并未进行审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州联洋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郑州联洋公司辩称:李成杰与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签订供需合同,虽长基7号楼是济源建设公司中标,但李成杰与济源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系李成杰,李成杰家族均从事工程建设,李成杰的年龄并不影响其承揽相应的工程。由于每次发货时李成杰均在工地,工地还有其他工作人员,发货单上有其他人员签字也符合实际。关于已经支付的27万货款,李成杰支付给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后,再转到郑州联洋公司。 济源建设公司辩称:一、李成杰称其系济源建设公司的材料员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的长基7号楼系李成杰与其姐姐李艳以济源建设公司的名义中标并实际施工,李成杰及李艳与济源建设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成杰在上诉状中认可其在商品砼供需合同上的签字系其姐姐李艳授权,说明李成杰对之前购买水泥的事实予以认可。二、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的发货单中除有李成杰签字外还有其母亲杨棉旗及其他亲戚的签字,说明长基7号的工程是以李成杰的家庭名义进行施工建设。三、本案系因买卖商品砼拖欠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商品砼供需合同以及郑州联洋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均指向李成杰,李成杰应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济源建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济源建设公司2007年7月至10月对员工的考勤表、2007年7月-10月的工资表。证明李艳及李成杰不是济源建设公司的员工。 李成杰经质证称:其认可未参加济源建设公司的考勤,也未在济源建设公司领取过工资,其工资是在长基7号楼领取,具体谁发的工资记不清楚。 郑州联洋公司对济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李成杰及郑州联洋公司均对济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庭审中,李成杰认可其不参加济源建设公司的考勤,济源建设公司也不给其发放工资,故李成杰称其系济源建设公司材料员,代表济源建设公司与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成杰与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后,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按约向李成杰提供货物,李成杰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于李成杰与济源建设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并不影响李成杰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关于货款的支付,因李成杰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的货款,故原审根据郑州联洋公司自认李成杰已支付27万元的事实,判令李成杰支付剩余的货款99144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上诉人李成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方 |
上一篇:上诉人济源市天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伟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