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界初字第128号 |
原告梁全生,男,l963年5月8日出生。 被告张征征,男,1985年6月 24日出生。 被告李丽(李小莉),女,1985年3月 24日出生 原告梁全生与被告张征征、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 1 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征征、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全生起诉认为,原告曾经营白酒生意。二被告以前在博爱县孝敬镇南水屯村经营一百货批发部,从2008年11月至次年2月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白酒,累计款额4028元,二被告分别出具有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长期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征征、李丽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六张,其中被告张征征五张,被告李丽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白酒,欠款共计4028元。 被告张征征、李丽未提供证据材料 。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张征征、李丽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欠条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其中内容为“欠条 张征 今收泸州十年5件×36 合计壹佰捌拾元正 张中央 2月14日”的条据,由于是收条,且落款人系张中央,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其他五张欠条,欠款共计3928元,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曾经营白酒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前在博爱县孝敬镇南水屯村经营一百货批发部,从2008年11月至次年2月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白酒,累计欠款共计3928元,二被告分别出具有欠条。其中被告张征征出具了4张,被告李丽出具了1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所欠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白酒,并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白酒款,对其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征征与被告李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因此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征征、李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梁全生白酒款392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二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张继新 审判员 王四清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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