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纪莲,又名李纪连,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社,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翠芳,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纪莲与被上诉人黄小社、被上诉人孔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小社、孔翠芳于2012年6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纪莲归还借款275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李纪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张艳艳,被上诉人黄小社、孔翠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19日,李纪莲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现金贰万柒仟伍佰元整 李纪莲2002.9.19号”。该借款李纪莲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李纪莲从黄小社、孔翠芳处借款27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黄小社、孔翠芳要求李纪莲归还借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纪莲辩称其从黄小社、孔翠芳家拿的27500元并非借款,而是为了帮黄小社参与经营的公司办理增值税发票交纳的税款,增值税发票开具后其交给了黄小社、孔翠芳公司,对此黄小社、孔翠芳不予认可,李纪莲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纪莲的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纪莲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小社、孔翠芳275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李纪莲负担。 李纪莲上诉称:一、李纪莲与黄小社、孔翠芳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关系。2002年9月李纪莲与黄小社、王小喜经营的公司发生业务,因公司欠山西一铁矿税款27500元,导致整个税票不能开,李纪莲将这一情况给黄小社反映后,黄小社让李纪莲到其家里取款,并让李纪莲出具借条,李纪莲提出异议后黄小社称因为不是在公司拿钱所以才让李纪莲出具借条,在此情形下,李纪莲为黄小社出具借27500元的借条。李纪莲拿到27500元后随即到山西铁厂补交了黄小社所在公司拖欠的税款,而且还出具有票据,在征求黄小社意见后,又按照黄小社的指示将税票交给时任公司董事长的王小喜,王小喜为李纪莲出具“今收到李纪莲现金27500元”的凭据。黄小社、孔翠芳虽然在十年后以该借据主张权利,但事实上黄小社、孔翠芳的债权在清偿山西铁厂税款的同时权利已经消灭,该借据已不具有证据效力。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过程中,李纪莲提供四份证据,目的是证明在黄小社、孔翠芳处取款27500元的去向和用途,经质证后,该四份证据均被原审法院采信。另外,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时任公司董事长的王小喜进行调查,王小喜称“其系原济源市奥捷物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不记得李纪莲是什么时间将税款为2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其的,应该是在济源市奥捷物资有限公司给的。其没有安排李纪莲帮忙办理交税的事,应该是黄小社安排的。黄小社给其打电话称李纪莲拿一张公司的增值税票,让其接收,但不记得打电话的时间在李纪莲交增值税发票之前还是之后。其将税票收下后交给公司了,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交给谁了也不记得了,按财务规定公司税票应在公司账上显示,但现在公司的账已经没有了。”王小喜客观地表述了当时的真实过程,而且与李纪莲对27500元借据的解释完全一致,相互印证了27500元的去向和用途,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也予以采信,加上前述李纪莲提供的四份证据,原审法院全部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足以抵消黄小社、孔翠芳提供的债权凭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小社、孔翠芳的原审诉讼请求。 黄小社、孔翠芳答辩称:一、李纪莲所借款项是黄小社、孔翠芳的个人款项,与黄小社作为股东经营的公司无关,因此,李纪莲与黄小社、孔翠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明确的;二、李纪莲将黄小社、孔翠芳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为一谈,且黄小社、孔翠芳在原审中并未承认该27500元的去向及是否与公司有关。综上,李纪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纪莲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2002年李纪莲与黄小社因合伙做生意进行结算的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该结算表可以与(2008)济民一初字第454号生效判决相互印证,在(2008)济民一初字第454号案件中,黄小社称李纪莲欠其27500元,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证明黄小社和李纪莲因为生意往来进行过结算,经过结算双方并不存在本案诉争275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黄小社、孔翠芳对李纪莲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黄小社、燕志芳和李纪莲在经营济源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期间的账目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且在(2008)济民一初字第454号案件中,也不涉及本案诉争的27500元。 本院认证如下:李纪莲提供的证据系其与黄小社在经营济源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期间就合伙账目进行的结算,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济源市奥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喜曾为李纪莲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 李纪莲现金贰万柒仟伍佰元整 王小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纪莲从黄小社、孔翠芳处借款27500元,有李纪莲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纪莲上诉称其从黄小社、孔翠芳处所取的27500元并非借款,而是为了帮黄小社参与经营的公司办理增值税发票交纳的税款,但李纪莲提供的王小喜出具的收到条和王小喜证言仅能证明王小喜收到了李纪莲所交的税额为2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李纪莲办理增值税发票交纳的税款系李纪莲向黄小社、孔翠芳所借;黄小社、孔翠芳亦不认可李纪莲的27500元与办理增值税发票有关,现黄小社、孔翠芳持上述借条向李纪莲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综上,李纪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李纪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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