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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庆顺因与被上诉人李运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顺,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祥,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系李庆顺弟弟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顺,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祥,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系李庆顺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生,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庆顺因与被上诉人李运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庆顺的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李庆祥、被上诉人李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3日21时左右,李运生将李庆顺已修建好的围墙推倒,该事件经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处理,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济公三分(治安)决字【2011】第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运生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李运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16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复字【2012】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李运生将李庆顺已经修建好的围墙推倒,经鉴定价值为105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运生将李庆顺垒好的围墙推倒,给李庆顺造成了105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该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李庆顺的该105元损失,李运生应当赔偿李庆顺。李庆顺要求李运生给付其误工、停工经济损失6000元,除105元有证据证明外,其他损失李运生均不认可,李庆顺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对李庆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运生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庆顺105元;二、驳回李庆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运生负担。

李庆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济公三分(治安)决定【2011】第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李运生推倒李庆顺垒好的围墙长度为约9米。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济价证鉴定(2011)152号结论书鉴定标的,1M×1M(墙体未粉刷)的即1平方米损失是105元,李庆顺垒的墙是2.5米高的围墙,李运生推到的是22.5平方米,最起码的损失是2362.5元,一审判决错误的理解鉴定结论书,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李运生三番五次阻挡李庆顺施工,导致施工材料丢失,施工人员误工等,李运生理应赔偿。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运生赔偿李庆顺损失6000元。

被上诉人李运生辩称:1、一审中李运生提供(2012)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李庆顺的损失为105元。一审中李庆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为6000元,(2011)152号鉴定结论及鉴定内容在一审中李庆顺并未提交,李运生从未见过该鉴定书,李庆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李庆顺称李运生一直阻挡李庆顺施工造成其的材料丢失,施工人员误工,当天晚上发生纠纷后,李运生被打伤住院,在医院住了将近一个月,根本不存在三番五次阻挡李庆顺施工的行为,李庆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逻辑,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驳回李庆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庆顺提供证据如下:1、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卷宗中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152号,证明每平方米围墙价格为105元。结合济公三分(治安)决定[2011]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围墙长度为9米,李庆顺认为应当为12米,要求按12米计算;高度为2.5米,围墙是22.5平方米。

李运生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庆顺的主张: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中李庆顺并未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2、该鉴定结论认定李庆顺的损失为105元。结合一审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李运生推倒的围墙为22.5平方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为9米长,但没有认定围墙的高度,其认为应当以(2011)0079的处罚决定书中的结论认定李庆顺的损失为105元。

本院依职权向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调取了济公三分(治安)行受字【2011】第00045号行政卷宗(案由:李运生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在该卷宗中,公安机关在2011年7月26日询问李庆顺时,其称围墙被推倒了11.5米,高度为1.5米,总价值为2800元左右。公安机关在2011年9月1日询问李运生时,其称其将李庆顺建的9米长、1米高的围墙推倒了,9米长的围墙都推了,推倒的高度在25厘米左右,围墙的高度还有70厘米左右,其和李晓一起去的。公安机关在2011年8月29日询问李晓时,其称李运生把围墙推倒了,推了大概9米多长。在该卷宗中,公安机关还拍摄有推墙的现场照片两张。

李庆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李晓、李运生陈述的被推倒的围墙的长度有异议,应该是1.5米高,12米长,尊重法院的认定。

李运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李庆顺陈述的围墙高度、长度有异议,应以李运生、李晓陈述为准。

本院认证如下:李庆顺在二审所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李运生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件时委托有关机关进行的价格鉴定,鉴定的标的是被损二四墙一处,规格1M×1M(墙体未粉刷),该规格的鉴定价格为105元,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办理李运生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卷宗中的询问李庆顺、李运生、李晓的笔录以及所拍摄的推墙的现场照片,李庆顺、李运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李庆顺在询问笔录中称李运生推到的墙为11.5米长、1.5米高,但李运生不认可,同时李庆顺也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相印证,因此,其陈述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李运生称被推倒的墙有9米,现场的证人李晓称被推倒的墙有9米多,但均并没有实际的测量依据,结合公安机关的认定,本院确定被推倒的墙按李运生认可的9米长计算。对于被推倒墙的高度,李运生认可有1米高,但称其只推了25厘米,还有70厘米左右,经与公安机关现场拍摄的照片相比对,照片显示墙体已被推倒,并非李运生所称的其只推了25厘米,因此,应认定被推倒的墙体面积为9米×1米=9平方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3日21时左右,李运生将李庆顺已修建好的围墙推倒,该事件经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处理,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济公三分(治安)决字【2011】第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运生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李运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16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复字【2012】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在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处理该案中,经公安机关委托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李运生推倒的围墙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规格为1M×1M(墙体未粉刷)鉴定价格为105元,李运生推倒李庆顺所垒的围墙面积为9平方米,损失应为9×105元=945元。

本院认为:李运生将李庆顺垒好的围墙推倒,给李庆顺造成了945元经济损失,李运生应当赔偿。李庆顺要求李运生给付其经济损失6000元,除围墙损失945元外,其他损失李运生均不认可,李庆顺也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李运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庆顺经济损失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运生负担8元,由李庆顺负担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运生负担8元,由李庆顺负担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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