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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攀攀与被上诉人商占括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攀攀,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占括,又名商战括、商小括,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攀攀,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占括,又名商战括、商小括,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攀攀与被上诉人商占括身体权纠纷一案,商占括于2013年2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攀攀赔偿其损失6982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杨攀攀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攀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森、被上诉人商占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8日下午5时许,商战括到梨林镇梨林村村西加油站加油时,因作为加油工的杨攀攀多加了一元钱油,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言语冲突并撕拽,致使商占括左手手指受伤。同年7月4日,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作出济公五分(梨林)决字[2012]第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攀攀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商占括到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0.6元,并于2012年4月3日入住该院治疗,同年4月19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126.06元。商占括住院期间由亲戚牛菊堂护理,牛菊堂系农村户口。商占括有两个户口,住址分别为沁阳市柏香镇供销社集体宿舍46、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户口类别分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家庭户口。

审理期间,根据商占括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商占括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商战括(商小括)左手中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鉴定,商占括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攀攀因商占括加油与商占括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拽,致商占括受伤,由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证实,因此,商占括的受伤,杨攀攀具有明显过错,对商占括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商占括受伤是在双方发生撕拽过程中造成的,商占括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杨攀攀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定杨攀攀对商占括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商占括的户口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商占括原在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村的户口已经注销,现户口所在地为沁阳市柏香镇供销社集体宿舍,故商占括应按城镇居民认定。商占括的损失有:1、医疗费2176.66元;2、商占括要求误工费22680元,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405天(从受伤之日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5月5日),但商占括并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结合商占括的伤情,确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故误工费为8517.76元;3、护理费329.92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16天,计350.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15元/天计算16天;5、营养费240元,按15元/天计算16天;6、商占括另要求交通费500元,杨攀攀不予认可,但考虑到确系实际支出,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40885元,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以上合计52589.34元,杨攀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6813元。商占括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事实、杨攀攀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杨攀攀的精神损害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杨攀攀共应赔偿商占括7813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攀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商战括37813元;二、驳回商战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鉴定费700元,由商占括负担801元,杨攀攀负担1445元。

杨攀攀上诉称:一、杨攀攀受雇佣从事加油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商占括自己持油枪加油多加一元钱却不愿交费还辱骂杨攀攀,继而与杨攀攀撕拽,商占括称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商占括直接起诉杨攀攀,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侵权行为和主观过失是承担侵权责任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商占括称杨攀攀将其手指打伤,却没有直接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济公五分(梨林)决字(2012)第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经过,首先可以证实杨攀攀并没有将商占括的手指打伤,而是撕拽时致使商占括手指受伤,但究竟是如何撕拽受伤,并不明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商占括对侵权行为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事实上,商占括的手指受伤,完全是加油不交钱还无理取闹撕拽杨攀攀时自行所致或是在与撕拽无关的其他事件中受伤,杨攀攀的主观上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任何人依法只应有一个户口,但商占括同时拥有两个户口,只是在起诉杨攀攀要求赔偿时,才故意注销农村户口。商占括长期居住在农村,又取得梨林镇南官庄村的农村户口,现在仍居住在农村的事实,商占括注销农村户口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因此,应依法作出不利于商占括的认定,也就是按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商占括的诉讼请求。

商占括辩称:一、其当时去加油时是要加1200元油,加完油后杨攀攀说1201元,其说要加1200元,却加成了1201元,因其没有1元,其向朋友借了钱准备给杨攀攀,杨攀攀说话很难听,之后就打了其头两下,随后被别人拉开,再后来杨攀攀又开始打,之后其打电话准备报警,杨攀攀又过来打到其的手指上。后来加油站的站长过来派人把其带到梨林镇卫生院,卫生院的工作人员诊断是手指肌腱断裂,需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和杨攀攀工作的加油站的站长联系,加油站站长和会计去了人民医院,医生诊断肌腱断裂,先开药让其回家等一星期消肿后再来做手术。其一周后到人民医院做手术,出院后杨攀攀的父亲和加油站承包洗车行的人商平均到其家,协商过让杨攀攀赔偿其2万元,商平均说杨攀攀父亲回去考虑再答复,但之后杨攀攀一直没有答复。其曾去派出所解决问题,但未解决,其去加油站,派出所的人说是杨攀攀将其打伤,和加油站没有关系,所以其起诉了杨攀攀。其在一审时提出申请追加加油站为被告,但一审未准许。二、其工作关系一直在柏香供销社,供销社1995年实行承包后,其承包两间门面房,工作关系仍一直在柏香供销社。其2006年回到梨林镇南官庄村办了砖厂,在2013年国家严查双户口的情况下把梨林镇南官庄村的户口取消了。其没有提起上诉是因为其在外地超过了上诉期。

商占括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商占括的一、二代身份证各一份,住址为沁阳市柏香镇集体宿舍46,证明2003年时其就办理了住址为沁阳市柏香镇集体宿舍46的一代身份证,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与招工登记身份信息相符,与其在一审提供住址为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村的身份证中的出生日期不一致。2、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其在梨林镇南官庄村从事免烧机砖零售。

杨攀攀对商占括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二代身份证颁发日期是2013年8月14日,在双方发生纠纷以后,现在基本没有了集体户口,商占括办理该身份证是为了本次诉讼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3年的一代身份证已经废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无异议,说明商占括的经济来源于梨林镇南官庄村,不是来源于城市。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商占括提供的身份证,结合一审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注销证明,可以证明商占括在2013年8月8日前有住址为沁阳市柏香镇供销社集体宿舍46(身份证号码:41088219671223553X)和住址为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村(身份证号码:410827196503142519)的两个户籍,于2013年8月8日注销了住址为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村(身份证号码:410827196503142519)的户籍,现户籍住址为沁阳市柏香镇供销社集体宿舍46(身份证号码:41088219671223553X)。对商占括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杨攀攀无异议,可以证明商占括在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从事个体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商占括2013年8月8日前有住址为沁阳市柏香镇供销社集体宿舍46(身份证号码:41088219671223553X)和住址为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村(身份证号码:410827196503142519)的两个户籍,于2013年8月8日注销了住址为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村的户籍,现户籍住址为沁阳市柏香镇供销社集体宿舍46。商占括现在梨林镇南官庄村经营免烧机砖零售。

本院认为:一、商占括到济源市梨林镇梨林村西加油站加油时,因一元油钱的问题与在加油站工作的杨攀攀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言语冲突,杨攀攀和商占括发生撕拽并致商占括左手手指受伤,上述事实已由处理该纠纷的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查明,并对杨攀攀作出了行政处罚。杨攀攀上诉称其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攀攀虽然是在工作过程中与商占括产生纠纷致商占括受伤,但商占括作为被侵权人有选择赔偿义务主体的权利,商占括在原审起诉要求侵权人杨攀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依据纠纷产生的事实,综合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杨攀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商占括的户籍及相关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商占括在本案起诉前有住址为沁阳市柏香镇供销社集体宿舍46和住址为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村的两个户籍,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注销了其在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村的户籍,现其户籍为沁阳市柏香镇供销社集体宿舍46,因户籍管理属于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职权范畴,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应以公安机关核准登记的户籍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另商占括现在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村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也可证明其收入来源非农业收入,故杨攀攀要求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商占括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杨攀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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