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4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震,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靳建中,系该村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第二居民组。 代表人李国平,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军,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三,男,成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四,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六,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张国震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冢村村委)、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南冢二组)、 张爱军、闫小三、闫小四、闫小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张国震于2013年11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南冢村委、南冢二组与张爱军、闫小三、闫小四、闫小六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其8.5亩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张国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震、被上诉人南冢二组的代表人李国军、被上诉人张爱军、闫小三、闫小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南冢村委、闫小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国震系南冢二组居民。1999年4月10日,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给张国震父亲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载明:“承包户主姓名张春贵....类别耕地 面积8.6亩 承包期限自98.9.15至2028.9.15 因人口变动,经2/3村民同意,五年可小调一次....”。2013年,南冢村委开会研究决定全村统一调整土地,现已调整完毕,南冢二组按张国震家减少的人口给张国震家分了地。关于调整土地一事,南冢二组称南冢村委一直都是五年统一调整一次土地,2008年村里调整土地时,给张国震家新增人口分地,张国震家未提出异议。2013年村里又调整土地,因张国震父亲去世、妹妹出嫁,人口减少,故给张国震家减了两个人土地;张国震认可2008年村里给其家新增人口分地,其父亲去世、妹妹出嫁,对其它不认可,称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双方约定五年可小调一次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系无效约定,且小调系局部调整,不是全部调整。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给张国震父亲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因人口变动,经2/3村民同意,五年可小调一次”的约定,南冢村委可以根据人口变化调整土地,因张国震家人口减少,南冢二组按张国震家减少的人口给张国震家调整土地并无不当,且张国震家在2008年统一调整土地并未提出异议,而南冢村委、南冢二组与张爱军、闫小三、闫小四、闫小六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根据南冢村土地调整方案调整后签订的,并未侵犯张国震的利益,属有效合同,所以张国震要求确认南冢村委、南冢村二组与张爱军、闫小三、闫小四、闫小六签定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8.5亩承包责任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国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国震负担。 张国震上诉称:一审判决严重违背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99年轵城镇政府给其父亲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约定,南冢村委可以根据人口变化调整土地,因张国震家人口减少,南冢二组按张国震家减少的人口给张国震调整土地并无不当,因此认为南冢村委、南冢二组与张爱军、闫小三、闫小四、闫小六签定的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1999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约定是否违背《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的规定,约定无效的法律规定。而且如果认定2013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1999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历经2008年及2013年南冢村委两次将土地全部收回,重新订立承包合同后,是否依然有效。二、一审判决提及张国震家在2008年南冢村委统一调整土地并未提出异议,而南冢村委、南冢村二组与张爱军、闫小三、闫小四、闫小六签定的承包合同是根据南冢村土地调整方案调整后签订的,并未侵犯张国震的利益,属有效合同,判决驳回张国震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其家在2008年统一调整土地时是否提出异议属于另一个法律事实,当时是否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同时也未查明,本次调整,有没有给其调整土地。三、在庭审过程中,南冢二组多次认可其不听劝阻,往自己家地里撒肥料,其也提供照片证明已耕地施肥,并有耕地费和购买化肥的证明相互印证,而且耕地前施肥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南冢二组认可且没有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仅以照片不能证明系张国震的承包土地为由,违背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七十六条,对其耕地和施肥的损失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其所提供的照片是拍自什么地方、该证据是否是伪造、其是否有施肥、耕地的损失。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确定合同无效纠纷。依据证据规则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不顾《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并且赔偿其损失。综上所述,南冢二组在其拒绝交回承包土地,没有参加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强行将其已经施肥、机耕的承包责任田收回,交由其他人耕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返还土地、赔偿损失。 南冢二组辩称:张国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调整土地是南冢村委决定的五年统一调整。张国震称土地承包30年不调整不正确,2008年张国震的妻子与孩子根据调整土地分得了承包地,张国震未提出异议。张国震的父亲去世、妹妹出嫁,五年调整土地是根据家庭增减人口进行的调整。 张爱军辩称:其承包地是根据南冢二组分地取得,与张国震无关。 闫小三辩称:南冢村委统一调整土地,其耕种的承包地是南冢二组分地,与张国震无关。 闫小四辩称:其耕种的土地是南冢二组所分土地,是其应分得的承包地,与张国震无关,不应返还土地。 南冢村委、闫小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国震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闫某某证人证言,闫某某到庭陈述:2013年秋季耕地,闫某某给张国震犁地,具体亩数不清楚,犁地时已经施肥了,在犁地之前,南冢村、南冢二组有调整土地的通知。2、闫某某证人证言,闫某某到庭陈述:2013年秋季,闫某某给张国震犁地两块,一块5.6亩,一块3.1亩,1亩120元,在犁地前,南冢村、南冢二组是否通知调整记不清楚了,闫某某的地在此次也进行了调整。 南冢二组的质证意见如下:2013年南冢村土地调整实施意见是7月25日通过的,在南冢村贴有通知。调整土地通知在前,张国震犁地在后,张国震在地里确实施肥了,只在地头撒了一点肥料。证人所说的犁地亩数是张国震家当时八个人的地,张国震一直不交地。张国震的菜地也是八个人的地,其通知大家分菜地,张国震继续在菜地种菜,不让分菜地。2008年调整土地时给张国震家妻子和孩子分地,张国震未提出异议,现在还要求要八个人的地不合理。南冢村委调整土地有全体代表、党员的会议记录,全体参加人员都签有字。 张爱军的质证意见如下:犁地、施肥都是其自己找人干的,其分得地时,地没有犁,也未施肥。 闫小三的质证意见如下:张国震撒肥料时南冢二组的队长阻止了,但张国震不听劝阻,只是在两头撒了一点肥料。 闫小四的质证意见如下:其分得承包地后又找人犁地和施肥,肥料只是在地两头撒了一点,中间都没有肥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国震提供的证人闫某某对犁地亩数表示记不清楚,不能明确证明犁地的具体数量,但闫某某陈述在犁地之前南冢村、南冢二组已通知要调整土,结合闫某某陈述的10月份给张国震犁地,可以说明南冢村在调整土地前进行了通知,且通知时间在张国震犁地之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具体到本案,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给张国震的父亲张春贵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了承包户主张春贵承包地的面积、期限,同时该证书载明 “因人口变动,经2/3村民同意,五年可小调一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2013年,南冢村委决定在全村统一调整土地,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针对人口增减等问题确定了分地方案,南冢二组根据调整土地方案和张国震家减少人口的情况给张国震家分地,张爱军、闫小三、闫小四、闫小六则依据调整后的方案与南冢村委、南冢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耕地承包三十年期限的法律规定。另2008年南冢村委调整土地时给张国震家新增人口土地,张国震家对新分土地并无异议,与本案2013年土地调整均是针对1999年张春贵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承包土地进行的调整,张国震称与本案无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国震要求确认南冢村委、南冢二组与张爱军、闫小三、闫小四、闫小六签订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张国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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