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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卫合群与被上诉人原计阳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合群,男,1971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合群,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计阳,男,1946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人卫合群与被上诉人原计阳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计阳于2013年7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卫合群赔偿其损失57378.7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卫合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上诉人卫合群、被上诉人原计阳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卫合群驾驶豫U08199号牌中型货车往勋掌村拉沙,由东向西行驶至克井镇王才庄西段时,与原计阳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计阳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计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开放脱套伤、右足皮肤脱套伤、右足内侧楔骨开放骨折、右足第1、3趾跗关节开放脱位、第2趾跗关节半脱位、右手皮肤挫裂伤、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右膝部皮肤擦伤、双肺挫伤。2013年6月7日,原计阳出院,共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18717.53元。住院期间,前一个月由其儿子原维忠护理,后来由其儿媳苗改艳护理。原维忠为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厂底吹炉料场工,月平均工资2921元,苗改艳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原计阳在河南鑫铖动力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020元。2013年8月,原计阳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9月1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计阳右手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足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计阳为此支出检查费28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U08199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计阳住院治疗期间,卫合群已支付医疗费459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计阳与卫合群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责任的划分。原计阳要求卫合群与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对原计阳要求卫合群承担全部责任的诉称,该院不予支持;卫合群辩称事故发生是因为原计阳违反交通规则从右侧超车所致,原计阳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卫合群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平原则和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该院推定原计阳及卫合群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计阳驾驶为非机动车,卫合群驾驶为机动车,根据规定,应由卫合群承担60%的责任。因豫U08199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首先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计阳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卫合群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计阳的损失有:1、医疗费18997.53元(包括原计阳伤残鉴定时在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支出的检查费用280元 ),有原计阳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虽原计阳已经67岁,但其在河南鑫铖动力源有限公司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误工费应当支持。原计阳于2013年4月1日住院治疗,并因伤残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3天,误工费5542元(1020÷30×163天)合理,该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计阳共住院治疗67天,其中原维忠护理30天,苗改艳护理37天。原维忠系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厂底吹炉料场工,月平均工资2921元[(2881+3047+2835)÷3],苗改艳系农村居民,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37天为762.8元(7524.94元/年÷365×37天),原计阳的护理费共计368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原计阳共住院67天,其要求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005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67天;6、残疾赔偿金,原计阳经鉴定,右手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足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生于1946年2月7日,定残时67岁,系农村户口,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543.09元(7524.94元/年×13×0.21);7、交通费,结合原计阳住院地点,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该院酌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计阳的伤残等级及本市的经济水平,该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计阳的损失共计56176.42元,其中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35168.8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共计45168.89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项下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1007.53元(21007.53元-10000元),应由卫合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604.52元。因卫合群已经支付原计阳医疗费4597.73元,还应再支付原计阳2006.79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计阳45168.89元;二、卫合群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计阳2006.79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计阳负担210元,卫合群负担3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987元;鉴定费700元,由卫合群负担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卫合群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事实上其驾驶机动车与原计阳发生交通事故时正经过减速带,速度很慢,原计阳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强行超车撞到其车辆右侧导致受伤。该事实有济源公安局交警事故科民警的勘查情况为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计阳辩称:卫合群作为驾驶员未严格按照车辆核载质量从事道路运输,本案中卫合群驾驶的豫U08199号货车核载总质量为5545kg,而卫合群却实际载重20800kg,严重超载。由于卫合群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在道路变窄的情况下未尽到谨慎驾驶、确保安全的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卫合群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对卫合群的上诉意见无异议,但认为事故事实未查清。

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鉴定机构对原计阳的伤残鉴定等级认定错误,原计阳的病历中仅有食指骨折,但鉴定材料中却对2-4手指功能评定,对鉴定机构认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应鉴定为十级伤残。2、关于原计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应当提供因护理而减少的工资损失,而原计阳的儿子原维忠未举证证明,故不应赔偿原维忠的护理费。3、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该部分费用应由事故侵权责任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计阳的损失赔偿14300元。

原计阳辩称:原计阳的伤残等级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未举证推翻该鉴定结论,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时原计阳提供了其误工证明及相应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维忠在护理期间存在工资损失。诉讼费系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综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卫合群辩称:其认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二审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中第十条第四款内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由交强险赔付。

原计阳对该条款本身无异议,认为该条款属于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与卫合群之间的合同内容,只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仍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计阳进行赔偿。

卫合群认为其已经交纳保险费用,不应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依职权向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调取了原计阳与卫合群交通事故案件的卷宗。

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原计阳、卫合群对该卷宗中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对交警队工作人员对原计阳、卫合群作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条款内容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卫合群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计阳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强行违章超车,原计阳对此不予认可,卫合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事故形成原因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结合卫合群系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与原计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确认由卫合群负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卫合群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其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原计阳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原计阳的右手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但原审法院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指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计阳的伤情进行鉴定,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该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就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计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时原计阳提供原维忠的工作单位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厂的工资表及该厂出具的有关原维忠误工情况的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维忠因护理其父亲原计阳产生了相应的误工损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赔偿该项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伤残鉴定是确认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的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败诉方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卫合群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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