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界初字第83号 |
原告刘世刚(刘士刚) ,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磨头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刘世刚与被告博爱县磨头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爱县磨头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刚起诉认为,2009年秋天,原告为被告村内修水泥路,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工程款7016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所欠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016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博爱县磨头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世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组: 1、博爱县孝敬镇西王贺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该村村民,刘世刚与刘士刚系同一人。 2、收据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博爱县磨头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原告垫支工程款70160元。 被告博爱县磨头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和收据客观、真实,原告提供的收据,其表现形式虽为收款条,但被告收到的是垫支款,实际上应属欠原告的修路工程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秋天,原告为被告村内修水泥路,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 2011年8月15日 小庄村委 今收到刘士刚修路垫支工程款人民币柒万另壹佰陆拾元整 70160.00元 收款单位小庄村委 开票人王三国 收款人王三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所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村内修路,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虽为收据,实为欠款,原告起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没有道理,应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爱县磨头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世刚(刘士刚)工程款7016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诉讼费777元,由被告博爱县磨头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