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界初字第20号 |
原告孟某,又名孟某某,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庆鹏,博爱县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孟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孟某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起诉认为,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3年农历1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1994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女孩取名范某甲,现已18岁,男孩范某乙,现已13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矛盾不断。2006年11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七年之久,不知去向,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 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孟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 2、博爱县公安局磨头派出所,磨头镇菜庄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孟某(身份证号41082219720xxxxxx)与孟某某系一人。 3、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5日结婚。 4、磨头镇菜庄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该村村民范某某(身份证号41082219721xxxxxxx)与孟某系夫妻关系,本人于2006年11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 5、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范某甲1995年1月31日出生,婚生子范某乙2000年9月20日出生。 6、证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2006年11月份出走后一直没有回来,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1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1995年1月31日生女儿范某甲,2000年9月20日生儿子范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06年1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好,且被告离家出走,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婚生子范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孟某抚养,被告范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77元,自2014年7月起至范某乙18周岁止。2015年元月1日支付2015年和2014年下半年的抚养费。以后每年的元月一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华 审判员∶王四清 审判员∶张继新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文文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