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界初字第125号 |
原告吕某某,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智,山东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某,男,1974年2月7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和被告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 1998年1月10日在河南省博爱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28日婚生一女严某乙,2006年9月9日婚生一子严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也动手殴打原告。2000年6月份,被告把原告推到墙上,致原告嘴磕破并流血。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因腰椎肩盘突出住院一月有余,被告不管不问。因两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奈于2009年6月份从河南省博爱县回到原籍莱芜生活,至今已分居生活四年多时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严某乙、婚生子严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严某某答辩认为,原告所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符合事实,2000年6月份,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推到墙上,并非打架。2012年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在外打工,为了多赚钱用以照顾家庭生活,并非对原告不管不问。2009年原告在家因与被告母亲吵架而回其娘家居住,被告每年都去看望原告及子女,被告对原告很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对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组: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上海酉丞贸易有限公司驻莱芜经济开发区办事处于2013年10月26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始在该单位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期间原告带两个子女生活,被告在外地工作,从未见过被告来莱芜,原告以此证明夫妻长期分居。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明内容表示不清楚,事实上,原告在其原籍居住期间,被告每年都去其娘家,该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去看望原告。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其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常年外出打工,每年回来后被告都到原告原籍看望原告,原告对此不持异议,由于原告所提证据材料2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夫妻长期分居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以此证明婚生女严某乙于2004年12月28日出生,婚生子严某甲于2006年9月9日出生。现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10日在河南省博爱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28日婚生一女严某乙,2006年9月9日婚生一子严某甲。2000年6月份,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09年6月始原告带两个子女在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常年外出打工,每年被告都到原告原籍看望原告及其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经人介绍认识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较长,虽然后来原告长期居住娘家,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但被告每年都看望原告及其子女,其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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