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济中民一撤字第15号 |
申请人蔡利祥,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李鸿,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李鸿哥哥。 被申请人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侯守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蔡利祥因与被申请人李鸿、被申请人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矿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济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济仲裁字第4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申请人李鸿、被申请人万瑞矿业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蔡利祥的委托代理人武爱芬、被申请人李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申请人万瑞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蔡利祥诉称: 1、该案应认定为投资合同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2、李鸿与蔡利祥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和受托的关系,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3、万瑞矿业公司不仅是蔡利祥为李鸿寻找的借款人,也是直接收取投资款的主体。李鸿通过银行分三次将310000元账户转入万瑞矿业公司会计冯海荣的账户,其投资所得收益也是通过冯海荣的账户转入李鸿账户,故蔡利祥作为受托人的义务已完成。综上,万瑞矿业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偿还李鸿投资款及利息。济源仲裁委员会违背事实真相,枉法裁判,裁决受托人蔡利祥偿还李鸿本金310000元及利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4)济仲裁字第40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李鸿辩称:1、蔡利祥申请撤销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蔡利祥称仲裁委员会枉法裁判没有依据。2、蔡利祥与李鸿之间并非投资关系,实际上是借贷关系,从蔡利祥与李鸿签订的投资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中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等条款均系借款合同的必备条款,并没有投资合同应具备的风险承担、盈余分配等条款。另外,蔡利祥与李鸿签订的投资合同没有约定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相应费用,反而约定蔡利祥向李鸿支付利息,合同内容不符合委托合同的规定,故双方之间并非委托关系。3、李鸿分三次将款项汇入蔡利祥指定的蔡利祥会计的账户,将款项支付给蔡利祥,并非万瑞矿业公司。综上,其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蔡利祥的申请。 被申请人万瑞矿业公司的答辩意见除与万瑞矿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外,另辩称:投资合同是蔡利祥、李鸿及万瑞矿业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三方权利义务关系,蔡利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蔡利祥的申请。 被申请人李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其与蔡利祥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冯海荣系蔡利祥的会计,该录音中蔡利祥称冯海荣系其聘请的人,是会计。 申请人蔡利祥经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证据只能证明李鸿将款项汇入冯海荣的账户,并不能证明冯海荣系蔡利祥的会计。 万瑞矿业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冯海荣系蔡利祥的会计。 本院认证如下:蔡利祥及万瑞矿业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录音中蔡利祥认可冯海荣系其聘请的会计,故对该录音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利祥与李鸿之间系何种关系及蔡利祥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蔡利祥称仲裁委员会枉法裁决,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蔡利祥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蔡利祥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蔡利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
上一篇:原告刘世刚与被告博爱县磨头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