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界初字第77号 |
原告宋吉平 ,男,1971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爱芳 ,男,1970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吉平与被告宋爱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江、被告宋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吉平起诉认为,原告长期承包建房工程。2013年7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领班为其建房,因双方系邻居关系,未签订正式合同,当时口头约定:工人由原告自己找,大工每人每天110元,小工每人每天75元,带班每天加10元,从地梁上面开始,不打梁、不打柱,至一层砌墙结束,由被告与原告结算。从2013年7月2日开始,原告带领11名工人为被告家砌墙,止7月11日结束。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人工资及工具费6895.5元,被告讲过两天再给钱。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2014年1月4日,原告夫妇及干活工人到被告家里讨要工钱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夫妇又遭被告殴打,并受伤住院。事发后,经本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仍不给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6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口头约定不是在建房前达成,是事后才说好的。原告要求的工资过高,带班费是原告自己要求的,每天10元,当时原告带班总共干了8天,大工42.3个、小工26.7个,建筑工具设备大锅每天15元、两个斗车每天10元,应按8天计算。被告所建房座北向南,原告所干的活为一层地梁至一层口平,由于原告所砌墙砖层数一样,南北墙高度不一样,南边的房比北边的房高十几公分,原告未修补,被告又找其他人继续盖房,造成房南高北低,一层线胶已打平,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现同意给付工程款2000元。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应给付原告建房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的证据材料有2组: 1、记工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建房,从地梁上面开始至一层砌墙结束,总共干了8天。共计大工42.3个、小工26.7个,其中大工每人每天110元,小工每人每天75元,带班每天加10元,被告应付工资款为6735.5元。另外,因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大锅(搅拌机)一台、斗车两辆,被告应付建筑设备租赁费160元。 2、博爱县孝敬镇坞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宋吉平为被告宋爱芳盖房,因被告欠原告盖房工资款柒仟余元,后双方又发生冲突,经村委调解未果。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宋爱芳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计算的工资标准过高,大工工资多计算10元,每人每天应为100元,小工工资多计算5元,每人每天应为7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其形式不合法,另证明的盖房工资款数额不属实。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计算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对此所持异议成立。庭审中,被告对双方因讨要盖房工资发生冲突又经村委调解未果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以上事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初,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房,从地梁上面开始,不打梁、不打柱,至一层砌墙结束。双方约定:工人由原告自己找,大工每人每天100元,小工每人每天70元,带班每天加10元,由被告与原告结算。从2013年7月2日开始止7月11日结束共施工8天。期间,原告自带建筑工具设备大锅(搅拌机)一台租赁费每天15元、斗车两辆租赁费每天1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大工42.3个、小工26.7个。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所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和建筑设备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事实清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经核算应为200元,其实际要求160元,本院对其实际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其建房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爱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宋吉平工资款6179元(42.3×100元+26.7×70元+8×10元)和建筑设备租赁费160元,以上合计6339元。 二、驳回原告宋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宋吉平负担5元、被告宋爱芳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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