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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54号 原告申某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54号

原告申某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8月举行结婚典礼,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2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坠一对。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2014年2月26日,被告离家到郑州,回来后住娘家至今。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82000元、金项链、金戒指、金耳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两年多的充分了解,在有了深厚感情基础下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夫妻感情和睦,对双方家庭也都十分负责,没有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当庭宣读手机短消息一条,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质证认为,1、此短信内容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交。2、此信息是双方吵架时说的气话,不能认为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无证据出示。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崔某某当庭陈述,共收到原告彩礼40000元,一次性回给原告4000元。

本院审查原告宣读的手机短信内容后认为,此信息系双方言语不和的情况下,被告说的一时气话,不能就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订婚,于2013年8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发生过大的矛盾冲突。

本院认为,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均应珍惜来自不易的婚姻。本案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但从相识到结婚历经两年多时间,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发生过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琼杰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