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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界初字第126号 原告苏某某,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田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界初字第126号

原告苏某某,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田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和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5月相互认识,经过简单了解就按农村习俗于2003年5月举行了典礼仪式。2007年5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9日婚生一女田某乙,2007年3月12日婚生一子田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并打骂原告。加上被告心眼很小,为一件小事就与原告纠缠不休,并无端猜颖原告,对原告极不信任,导致原告长期有心理压力,勉强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持家庭,就经常劝解被告,但被告依然不能改正自己的坏脾气。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田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某答辩认为,首先,原告所诉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相识于2011年,经过两年时间举行了典礼仪式,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其次,原告所诉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事实依据,事实上原、被告婚后生活和谐,两人或是外出打工,或是做生意,因生意经营不好,原告即与被告生气,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又有了一子一女,生活中遇到一点困难是暂时的,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对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组:

1、结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3年9月14日、17日,被告与原告聊天信息两条,以此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以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组:

1、证人贺某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该证人曾于2013年5月份借给原、被告钱共同做生意,期间两人不隔天生气打架,后来原告一人做生意,被告也未叫原告回家居住。

2、证人田某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平时关系可以,两年前,两人发生矛盾,原告常住娘家,经劝说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今年,原、被告向该证人借钱做生意,原、被告又因故发生矛盾并打架,原告离家已有一个多月时间,期间,被告未叫原告回家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聊天信息系当时被告说的气话,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证据材料1、2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打架,以致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双方未共同生活。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本院确认以上事实存在。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可以,证据不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以此证明婚生女田某乙于2004年11月9日出生,婚生子田某甲于2007年3月12日出生。原告认为根据生活习惯,婚生女应由其抚养。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婚生女田某乙于2013年8月30日写的日记一篇,以此证明田某乙因原告不照顾家庭生活,其不喜欢原告,喜欢爷爷和奶奶。被告认为由于两个子女多由被告父母照料,且原告对子女不管不问,应由被告抚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日记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其能挣钱,有能力照顾婚生女。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婚生子田某甲、婚生女田某乙未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基于该规定,对于原、被告要求抚养子女的主张应依照该规定。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婚前财产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婚前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创维25吋彩色电视机、双缸洗衣机各一台,组合柜、沙发、餐桌各一套,被柜、梳妆台各一件,四条棉被,一条毛毯。以上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家。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前财产清单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5月相互认识,2003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7年5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9日婚生一女田某乙,2007年3月12日婚生一子田某甲,现随被告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了一段时间,2013年7、8月份,原、被告又发生矛盾并打架,原告未回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创维25吋彩色电视机、双缸洗衣机各一台,组合柜、沙发、餐桌各一套,被柜、梳妆台各一件,四条棉被,一条毛毯。以上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互认识到结婚,经历了两年时间,婚前感情基础可以,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原告长期居住娘家,且后来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的规定,离婚后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苏某某抚养,婚生子田某甲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苏某某的婚前财产(详见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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