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界初字第64号 |
原告苏庆星,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苏明利,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苏海利,男,1978年8月7日出生。 原告苏利萍,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小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岳喜军,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瑞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庆星、苏明利、苏海利、苏利萍与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喜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苏庆星、苏明利、苏海利、苏利萍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喜军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庆星、苏明利、苏海利、苏利萍起诉认为,2013年8月19日19时50分许,由岳某某驾驶的豫H-C5637号挂H323E重型半挂车在冢沁线丹河桥东加油站处将路过这里的苏某某(系第一原告的妻子,第二、三、四原告的母亲)撞倒致死,并将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毁。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系第一被告,实际车主系第二被告,肇事司机是第二被告雇佣的,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特别是年迈的第一原告刚刚在2013年4月出现了严重的脑出血,治疗后仍然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急需妻子的照顾,这时妻子却离他而去,情况的艰难可想而知。要求1、第一、二被告应立即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594618.7元,其中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补偿费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第一、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00元。3、第三被告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以上费用的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负担。 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喜军答辩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未超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原告15000元,应返还我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其他商业险种的,答辩人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我方将根据对方的户籍证明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苏庆星、苏明利、苏海利、苏利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四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 2、博爱县公安交通大队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8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2013年8月19日19时50分许,岳某某驾驶豫H-C5637号挂豫H323E重型半挂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丹河桥东侧加油站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苏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岳某某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3、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原告苏庆星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 4、沁阳市王曲乡十三里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该村居民苏庆星、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苏庆星夫妇随长子居住在焦作。苏庆星夫妇有二子一女,长子苏明利、次子苏海利、女儿苏利萍。 5、焦作市山阳区巧媳妇家菜馆证明,以此证明苏某某自2011年8月份至2013年7月在该饭店从事洗碗工作,月薪1300元,每月公休2天。 6、焦作市山阳区太行办事处宏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苏某某从2008年在周庄东区173号居住至今。 7、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此证明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部分地方碰撞损坏。 8、焦作市老高电动三轮车行收据,以此证明2013年3月18日该车行收到苏庆星交来电动三轮车款4200元。 9、解放军91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以此证明苏庆星患右侧颞叶脑出血于2013年4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好转后出院。 1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单4份,以此证明车辆豫HC5637、豫H323E挂在该公司入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 11、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以此证明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喜军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协议,融资车辆牌号为豫HC5637、豫H323E挂,租赁期为三年,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12、证人贾某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贾某某系焦作市山阳区巧媳妇家菜馆业主,苏某某从2011年开始至出事前一直在该饭店工作。 13、苏明利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苏明利为非农业户口,居住焦作市山阳区周庄东区173号。 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喜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喜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提出质疑,异议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有公安部门的证明。对证据材料7、8、9异议意见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材料12异议意见为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印证。对证据材料13异议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异议意见为证明力不足,形式不合法。对其他怎么处理异议同上述二被告。 经本院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8,只是证明了电动三轮车有损坏和该车购买的价格,不能证明该车被撞坏需修复的价格,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车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9日19时50分许,岳某某驾驶豫H-C5637号挂豫H323E重型半挂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丹河桥东侧加油站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苏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8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苏某某为农村居民户口,系原告苏庆星妻子,原告苏明利、苏海利、苏利萍母亲。苏某某长期随其子苏明利在焦作市山阳区周庄东区173号居住生活。2011年8月份至出事前在焦作市山阳区巧媳妇家菜馆打工(从事洗碗工作)。 又查明,豫H-C5637、豫H323E挂号车辆系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喜军的融资车辆,该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期间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 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查明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喜军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15000元。三被告同意原告将起诉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更正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喜军的融资车辆豫H-C5637挂豫H323E挂与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某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喜军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车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死者苏某某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随其子女生活,且在居住处长期打工,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庆星、苏明利、苏海利、苏利萍因苏某某死亡而获得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75953.9元。 二、原告苏庆星、苏明利、苏海利、苏利萍应返还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喜军垫付的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庆星、苏明利、苏海利、苏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746元,减半收取为4873元。原告苏庆星、苏明利、苏海利、苏利萍负担873元,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喜军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四清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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