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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明星与被告博爱县金城乡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博界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孙明星,男,1982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冬海,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金城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路保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毋胜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博界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孙明星,男,1982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冬海,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金城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路保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明星与被告博爱县金城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金城乡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0)博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1月23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司法鉴定所作出第288号司法鉴定书。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星委托代理人李喜云、孙冬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本院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星起诉认为,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因驾驶摩托车肇事受伤而入住被告方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并于第2日动手术,手术采用钢板固定术,术后出院时,医嘱“加强骨四头肌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出院后大约一周,被告方医生来原告家中检查后说,要将原告的腿放在床沿,让人帮助其握腿,并强调要加大弯曲的力度,之后,原告就按此方法进行强化锻炼,至到9月20日,原告拍了X光片,让被告方牛副院长及主治医生看骨痂的愈合情况,看后,骨痂未见白色,被告方医生强调说,一定要加大锻炼力度,并要求用木工量角器量,每天帮原告下降5度,原告照此做了,但是,腿仍不能弯曲,10月1日,原告向医生反映了这一情况,被告方医生要求原告拄拐走路,加强锻炼,每天200米不中就500米,并让原告往下蹲,感觉痛时才行,就这样,按医嘱原告又锻炼一个月,可是腿还是不能弯曲,于是,原告于11月1日又到被告处拍X光片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骨痂已显白色,但骨折处仍旧错位,然而,中间的两根钢钉却断裂了,当时。被告方医生承认有责认,被告方王副院长还说先拿5000元去大医看病要紧,此后,被告对此事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好前往焦作矿务局中央医院进行诊治。因此对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综上,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诉讼请求):1,被告博爱县金城乡卫生院赔偿原告医疗费32108.15元,交通费1938.5元,复印费30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火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71.8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04708.45元的25%为51177.1元。2,本案的鉴定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城卫生院答辩认为,原告原发性病的治疗费用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已经过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已超过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正确,程序违法,依据不充分。该案不适用职工工伤的等级。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与医疗事故是否有关联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应在赔偿中扣除。

原告孙明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在金城乡卫生院医疗费6150.65元,在焦煤集团中央医疗费(二次住院费24797.5元,门诊费270.4元)25087.9元,东金城村诊疗所医疗费869元。                  

2、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费1961元。

3、复印费票据,以此证明复印费302元。

4、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交 鉴定费5000元。

5、病历,以此证明原告在金城乡卫生院、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情况。

6、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2009年11月7日至21日在该院治疗期间需两人陪护理,医瞩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应用石膏外固定术后2个月。

7,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金城乡卫生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9年11月27日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孙冬海、母亲王安荣就此医患纠纷愿意通过诉讼途经解决,保证以后不到卫生院找事、闹事。

2,2009年11月27日证明,以此证明孙冬海代原告收到被告医疗救济款5000元。

本院依法出示焦作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此证明本病历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认。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明星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金城卫生院对孙明星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学参与度为25%,孙明星的伤残程度为: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的金城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提出质疑,异议意见为该费用不应计算。东金城村医疗费异议意见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没有响应的处方,不应支持。对证据材料2异议意见为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3异议意见为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本院出示的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意见为程序违法,依据不充分,职工工伤的等级不适合本案的适用。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东金城村诊疗费用,系原告第二次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愈出院以后的费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完全证明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在治疗期间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印证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提出质疑,异议意见为是救济款,不是赔偿款,对本院出示的焦作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异议意见为轻微责任是错误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效力。

焦作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明星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国家法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因驾驶摩托车肇事受伤在被告金城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并于8月19日接受钢板固定手术,术后,原告一直按被告方医生的医嘱进行康复锻炼,但原告左腿一直不能弯曲。2009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复查时,发现受伤骨痂已显白色,但骨折处仍就错位,两根钢钉断裂。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21日、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4月6日两次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25087.9元。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21日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500元,为鉴定原告支付复印费302元。原告2009年10月27日原告及其父母保证不到被告处闹事被告以救济款给付原告500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

再查明,2011年1月6日本病历经焦作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14年1月23日原告孙明星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金城卫生院对孙明星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学参与度为25%。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金城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被告金城卫生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诉请赔付其在被告处的治疗费用,因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原发性病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在赔偿中扣除已付的5000元,因收据中已写明是救济款,属救助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是否与医疗事故有关联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意见中已阐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三)项、(四)项、(五)项、(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金城乡卫生院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5087.9元、护理费2714.22元(24816元/365天×15天×2人=2039.67元+2735元/365天×9天=6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34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302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00192.12的25%,即50048.03元。

二、驳回原告孙明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165元,由被告博爱县金城乡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王四清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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