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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白娥、朱秋莲、王凯诉被告何沁社、汽车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24号 原告王白娥,女,1942年6月6日出生。 原告朱秋莲,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王凯,男,1997年3月2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山林,1960年9月2日出生。 被告何沁社,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沁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24号

原告王白娥,女,1942年6月6日出生。

原告朱秋莲,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王凯,男,1997年3月2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山林,1960年9月2日出生。

被告何沁社,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银宝,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峥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净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王白娥、朱秋莲、王凯诉被告何沁社、汽车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追加财保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山林、被告何沁社和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胜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邵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7月3日10时51分许,杨传海驾驶的二轮摩托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博爱县磨头乡磷肥厂门前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何沁社驾驶的豫HE058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传海的乘坐人王某某死亡。2013年8月5日,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何沁社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三原告诉求法院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2656.3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179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0789.41元。2、超出保险限额余额部分,由被告何沁社和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以连带赔偿责任予以共同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沁社和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在庭审中答辩认为,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4万元,请求法院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一、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该公司愿在交强险项下合理、合法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二、本案涉事车辆豫HD1697在财保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该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确认为无责,该公司负有无责赔付义务。三、本案有两名死者,在确定本案原告损失数额时预留一名死者的合理份额。四、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财保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一、该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5500元。因该事故除了造成原告亲属王某某死亡外,还造成驾驶摩托车承载王某某的司机杨传海死亡,因此该公司在该案中最多应承担55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四被告应否赔偿三原告250789.41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王白娥、朱秋莲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1份、原告王凯的户口本1份、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1份,三原告以此证明其与死者王某某是亲属关系,是适格的主体。

2、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认字[2013]第1307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和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焦作市公安局府城派出所注销证明各一份,三原告以此证明王某某已死亡,死者王某某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3、结婚证一份、朱秋莲焦房权证中字第0930110381号房产证一份、李封办事处衡苑社区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王某某与朱秋莲系夫妻关系,死者王某某与其母亲和其儿子长期居住在衡苑社区日新公司3号楼231号。

4、河南恒星爆破拆除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死者王某某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工资金额明细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死者王某某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赔偿。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事故车与王某某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

6、焦作市公安局中站派出所证明一份、博爱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王白娥生育二子,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某,次子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遗体已火化。

7、王某某赔偿明细及计算方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二份,以此证明其向交警部门缴纳40000元。

2、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朱秋莲取款17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豫HE0589号客车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豫HE0589号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保险期分别是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和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

经质证,被告何沁社和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中结婚证、房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房权证只证明原告在此有一处住所,不能证明其一家人在此居住。对衡苑社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户籍机构,不能证明原告在此长期居住。对证据4中河南恒星爆破拆除有限公司证明异议为,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对证据4中工资金额明细异议为,没有王某某签名。对证据7异议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户口对待,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法院酌定。

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5异议为,该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对事故车的性能等的结论报告,没有载明与王某某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何沁社和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备证据属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称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7月3日10时51分许,杨传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博爱县磨头乡磷肥厂门前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何沁社驾驶的豫HE058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在地面由西向东划行,又与由东向西丁学良驾驶的豫HD167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传海、王某某当场死亡。2013年8月5日,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传海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丁学良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何沁社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秋娥在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17000元丧葬费。

另查明,王某某系农村户口,有弟兄两个,三原告王白娥、朱秋莲、王凯分别是其母亲、妻子、儿子。原告朱秋莲于2009年10月27日在焦作市中站区解放西路日新公司3号楼231号购买房产一座。死者王某某与其母亲和其儿子长期居住在此。2011年5月份至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在河南恒星爆破拆除有限公司工作,系拆除工。

又查明,豫HE0589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该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包公司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财保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5500元。

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何沁社驾驶的属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E0589号大型普通客车和丁学良驾驶的豫HD1679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杨传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何沁社负次要责任,丁学良和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豫HE0589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丁学良驾驶的豫HD1679号车在被告财保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传海和乘坐人王某某二人死亡,上述二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一半。死者王某某和三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因其在城区购买有房屋且居住,王某某在此是一长期固定工,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75531.28元(王白娥13732.96元/年×9÷2、王凯13732.96元/年×2÷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1985.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三原告141445.55元【(531985.18元-55000元-5500元)×3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5500元。

三、三原告应返还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7000元。

四、 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62元,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80元,三原告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张继新

                                              审判员  王四清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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