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界初字第141号 |
原告王柏林,男,1940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呼桂花,女,1945年5月2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博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米香,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呼菲菲,女,1991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王柏林、呼桂花与被告王米香、呼菲菲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柏林、呼桂花花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林、呼桂花委托代理人王兴旺,被告王米香、呼菲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柏林、呼桂花起诉认为,二原告的儿子呼瓦斗因交通事故去世后,经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少民初字第25号判决。一、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呼桂花、王柏林、王米香、呼菲菲、呼娅菲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陈瑞婷、陈龙杰赔偿呼桂花、王柏林、王米香、呼菲菲、呼娅菲各项损失120456.23元。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因年龄大,身体不好,就委托二被告去领执行款。二被告领取之后,除呼菲菲支付二原告10000元外,剩余不再支付。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赔偿款70000元(除支付的10000元)。 被告王米香、呼菲菲答辩认为,领回的款并不是不给原告,而是二原告不给我们应继承的产业,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二原告不应该继承,更不可以对此进行分割。在处理纠纷时,律师费用11500元,二原告也应同我们共同承担。除去花费,再付二原告8000元。 原告王柏林、呼桂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少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以此证明王柏林系呼瓦斗之父,呼桂花系呼瓦斗之母,王米香系呼瓦斗之妻,呼菲菲系呼瓦斗长女,呼娅菲系呼瓦斗次女。2012年12月15日,呼桂花、王柏林、王米香、呼菲菲、呼娅菲为五原告提起诉讼。经该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应赔偿原告王柏林抚养费8882.67元,呼桂花抚养费19986元,呼娅菲抚养费33310元,丧葬费14274.5元,死亡赔偿金21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67.12元,共计289320.29元。因该交能事故涉及他人,该院判决对方当事人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30456.23元(扣除已支付23000元)。 2、委托书,以此证明王柏林、呼桂花委托王米香领取赔偿款。 被告王米香、呼菲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委托代理人合同及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律师费用11500元。 2、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费用61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柏林、呼桂花系呼瓦斗父母,被告王米香、呼菲菲系呼瓦斗妻女。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呼瓦斗次女呼娅菲向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 少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000元、丧葬费14274.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67.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确认呼娅菲抚养费33310元,呼桂花扶养费19986元,王柏林抚养费8882.67元,交通费1000元。经该院判决,对方当事人共计赔偿王柏林、呼桂花、王米香、呼菲菲、呼娅菲各项损失230456.23元(扣除已支付23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柏林、呼桂花委托被告王米香将款领回。款领回后,被告呼菲菲支付给二原告王柏林、呼桂花1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米香、呼菲菲在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诉讼时,支付律师费用11500元,交通费610元。 本院认为,因呼瓦斗发生交通事故,经山东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决共计赔偿款达253456.23元。在该判决书中除明确各项损失外,其余款项均可认为是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作为呼瓦斗的父母近亲属,均有分享该款的权利.但二被告在诉讼时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也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和,现二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在该判决书已判决赔付,不应重复支付.除去各项费用外,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再支付70000元(不包括支付的10000元),仍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米香、呼菲菲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王柏林、呼桂花70000元。 本案诉讼费775元,由被告王米香、呼菲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四清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魏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