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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存旺与被告苗聪聪、韩鑫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界初字第33号 原告王存旺,男,1963年9月3日出生。 被告苗聪聪,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韩鑫鑫,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王存旺与被告苗聪聪、韩鑫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界初字第33号

原告王存旺,男,1963年9月3日出生。

被告苗聪聪,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韩鑫鑫,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王存旺与被告苗聪聪、韩鑫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聪聪、韩鑫鑫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存旺起诉认为,2012年2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苗聪聪驾驶豫HMQ44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到209KM+70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在路南边停放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致正在修车的原告和钱团受伤,发生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苗聪聪弃车逃离现场。经查,该肇事车系被告韩鑫鑫所有,且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无号牌三轮车系原告王存旺所有。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聪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存旺、钱团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妻子牛素花护理。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期间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再赔偿。为此,原告王存旺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28.04元、误工费15440元、护理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5420元、车损鉴定费260元,以上合计40826.1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苗聪聪、韩鑫鑫未提供答辩意见。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赔偿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组: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

2、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2]第120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认定被告苗聪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存旺和钱团不负该事故责任。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效力。

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9组:

1、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入住该院,同年4月10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口腔多处裂伤、上颌骨骨折、左膝关节区裂伤、大外伤性缺失、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继续复诊。

2、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520.5元。

3、交通费票据10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疗及鉴定需要花交通费500元。

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2]临鉴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5、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6、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为5420元。

7、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发票1 张,以此证明原告为车辆定损支付鉴定费260元。

8、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为该公司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

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A2D。

10、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和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钱团同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苗聪聪支付,其未经过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原告和钱团16000元。另外在事故处理和本案诉讼期间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又收到被告苗聪聪赔偿款不到四万元。以上款项中20000元系赔偿给钱团,其余赔偿给原告王存旺。

对该争议问题,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20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原告及其妻子牛素花在事故处理和本案诉讼期间收款条四张,以此证明原告和本次事故受害人钱团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到被告苗聪聪赔偿款39577元。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收款条无异议,由于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调取的收款条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苗聪聪驾驶豫HMQ44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到209KM+70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在路南边停放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致正在修车的原告和钱团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苗聪聪弃车逃离现场。该肇事车系被告韩鑫鑫所有,且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无号牌三轮车系原告王存旺所有。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聪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存旺、钱团不负该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同年4月10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口腔多处裂伤、上颌骨骨折、左膝关节区裂伤、大外伤性缺失、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继续复诊。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苗聪聪已支付。出院后又花去医疗费520.50元。2012年9月11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无号牌三轮车损坏,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420元,为此支付车辆定损费260元。原告为住院及鉴定需要支付交通费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苗聪聪已赔偿原告35577元。

另查明,原告有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道路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2914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财产损坏的还须赔偿财产损失。本案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苗聪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苗聪聪应负赔偿责任。其所驾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韩鑫鑫作为车主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应负一定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二被告还须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车辆定损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未提供足额的票据加以证实,对没有有效票据证明的医疗费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8元计算为宜,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聪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存旺医疗费520.50元、误工费15440(误工天数193×80)元、护理费774(住院天数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住院天数43×30)元、营养费430(住院天数43×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5420元、车辆定损费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1542.56元的90%即37388.30元,扣除原告已得赔偿款35577元,应实际赔偿1811.30元。

二、被告韩鑫鑫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存旺医疗费520.50元、误工费15440(误工天数193×80)元、护理费774(住院天数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住院天数43×30)元、营养费430(住院天数43×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5420元、车辆定损费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1542.56元的10%即4154. 25元。

三、驳回原告王存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2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张继新

                                                审判员  王四清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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