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界初字第21号 |
原告吴利霞 ,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买保长,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吴利霞与被告买保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保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利霞起诉认为, 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借原告现金五万元,出具有借据,还款期限半年,期满未还。2012年3月,原、被告各出资一万七千元,合伙经营陕汽通家汽车,后于2012年11月1日协议退伙,被告又出具了欠条,欠款一万七千元。两项欠款共计六万七千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现金六万七千元及同期 利息八千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买保长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吴利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3组: 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五万元,借款期限半年。 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现金一万七千元,最迟应在2012年农历12月底归还。 3、退伙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协议退伙,应返还款一万七千元,原告认为欠条上落款时间虽为2011年,但确系笔误,出具欠条时间实际应为2012年。 被告买保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能够相互印证,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买保长于2012年1月20日借原告吴利霞现金五万元,出具有借据,载明“借条 今借到吴利霞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用款期限为半年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 借款人签字:买保长 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原、被告各出资一万七千元,合伙经营陕汽通家汽车,后于2012年11月1日协议退伙,被告欠原告现金一万七千元,并出具有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到吴利霞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最迟在2012年农历12月底归还。 欠款人:买保长 2011年11月1日”,欠条上落款时间有笔误,实际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日。逾期后被告未归还所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买保长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又因退伙,被告欠原告现金,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逾期后,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和欠款,现原告要求归还,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买保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利霞现金六万七千元。 本案诉讼费167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买保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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