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湖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设,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携带菜刀翻窗进入三门峡市黄河路大大商厦二层北边被害人曹某某所住的出租屋内,侯某某在该屋内洗澡、休息,并换上被害人衣服。当晚23时许,被害人曹某某回家后,被告人侯某某持菜刀相威胁,抢走曹某某现金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实施的抢劫行为供认不讳。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侯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现金18000元,曹某某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向被害人借钱,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对指控抢劫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为生活所迫,其主观上只是想找他人借钱,且仅从被害人钱包里取出少量现金,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小。同时,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也曾积极找被害人退钱,其亲属也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况,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侯某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入户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抢劫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并未构成抢劫罪,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侯某某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胡显伟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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