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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燕平等诉被告杨克仁、杨梦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界初字第136号 原告杨燕平,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杨卫平,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杨霞,女,1972年2月8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界初字第136号

原告杨燕平,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杨卫平,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杨霞,女,1972年2月8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大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三原告母亲陈有香诉被告杨克仁、杨梦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有香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杨克仁、杨梦杰委托代理人卢玉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陈有香于2013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杨燕平、杨卫平、杨霞以法定继承人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并以与被告杨克仁、杨梦杰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故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平、杨卫平、杨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母亲陈有香起诉认为,2013年6月2日14时25分,被告杨克仁驾驶的豫HY3303号小轿车,沿高九路由西东行驶至任村桥头路口时,与前方由东向西北转弯行驶的陈有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2日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2]第13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杨克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有香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故诉求法院1、判令被告杨克仁、杨梦杰赔偿陈有香各项经济损失279798.8元。其中:医疗费46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补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1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陈有香于2013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杨燕平、杨卫平、杨霞以法定继承人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并以与被告杨克仁、杨梦杰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故三原告在审理中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合理费用,诉讼费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赔偿三原告的保险数额是多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

2、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认字[2012]第13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杨克仁驾驶证。

4、豫HY3303号小轿车行驶证一份。

原告以1至4证据证明原告身份关系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证据。

5、豫HY3303号小轿车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交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6、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日费用清单,原告以此证明住院花费97218.46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万。

7、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陪护人员2人情况。

8、鉴定报告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收费情况。

9、户口本二页,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按照2014年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赔偿11万。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证明陈有香已死亡。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9异议认为,应按照2012年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17年,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称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6月2日14时25分,杨克仁驾驶的豫HY3303号小轿车(行车证登记车主杨梦杰),沿高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村桥头路口时,与前方由东向西北转弯行驶的陈有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陈有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2日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2]第13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有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杨克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有香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并支付了700元鉴定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在有效期内。陈有香受伤后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共住院148天。入院诊断为:1、急性脑颅损伤。2、右侧颈内动海绵窦瘘。3、双侧颈内动脉瘤。4、双肺感染。5、器官切开术。住院期间医疗费97218.46元。本案在审理中陈有香于2013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杨燕平、杨卫平、杨霞以法定继承人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并以与杨克仁、杨梦杰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克仁驾驶的豫HY3303号小轿车与陈有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陈有香受伤后死亡,且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杨梦杰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因陈有香的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数额已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燕平、杨卫平、杨霞12万元。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张继新

                                                审判员  王四清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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