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湖刑初字第255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建民,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199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两年;2005年6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建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到三门峡市陕州路蒲剧团家属院小平房被告人霍建民租住处,从霍建民身上及屋内床头柜内查获疑似毒品物质39.54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上述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霍建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暂缓收押证明;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建民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9.5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建民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再犯情节不单独评价,可在确定累犯情节时一并考虑。被告人霍建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建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胡显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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