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界初字第92号 |
原告张芬芬,女,1984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立轩,男,汉族,1942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张芬芬与被告张立轩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芬芬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文、被告张立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去孝敬镇蒋村菜市场卖菜,刚走到菜市场下车后,被告饲养的一条狗就突然来到原告旁边用嘴咬到了原告的右小腿上,导致原告右小腿当时鲜血直流疼痛难忍,出现明显的肿胀,被告见到后,就用三轮摩托车把原告拉到界沟卫生院进行就诊,并支付了前期医疗费364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医疗费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1.5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45元,合计331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狗是被告饲养的,2014年7月5日早上,被告听说狗咬人了就立刻赶到现场,见到原告张芬芬后就用三轮摩托车将原告送到了界沟卫生院,并支付了注射狂犬疫苗费用215元、输液费用149元,之后又到原告家中探望。被告认为被狗咬后注射狂犬疫苗即可,没有必要注射免疫球蛋白,原告伤后第二天还在外活动,之后就照常卖菜了,不存在误工。综上,不应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界沟乡卫生院医疗收费票据两证、博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被狗咬后,除被告支付的364元之外,原告又花去医疗费用1571.5元。2、博爱县界沟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3周,误工费按每天67元计算25天,共1700元。3、乘车票据十张。证明原告从家到县城注射免疫球蛋白花去乘车费50元,现主张4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注射免疫球蛋白产生的费用不合理,原告不存在误工情况,乘车票据上面不显示日期,价格也不合理。综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的原告伤情、支付医疗费1571.5元、支付乘车费45元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早上7时许,原告去孝敬镇蒋村菜市场卖菜,刚到菜市场下车后,被告张立轩饲养的狗突然攻击原告,咬伤了原告张芬芬的右小腿。被告知道后赶到现场,用三轮摩托车把原告拉到界沟乡卫生院进行就诊,并于当天支付了注射狂犬疫苗费用215元、输液费用149元。原告当日和次日支付伤口处理费用共256.5元,7月7日原告到博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免疫球蛋白,支付交通费50元、注射费1315元。界沟乡卫生院医嘱休息3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对其饲养的狗进行有效控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1.5元、交通费4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伤情较轻,医嘱休息3周时间较长,本院酌定10天为宜,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每天24元ⅹ10天,共2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1.5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45元,合计1856.5元。 二、驳回原告张芬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立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毕琼杰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文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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