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湖刑初字第230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超波(别名贾新波、贾二毛),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2002年7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2003年9月因盗窃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03年10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1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5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21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4〕226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超波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超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超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贾超波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张广场东北角,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所背挎包中钱包盗走(钱包中有现金2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李某某发觉钱包被盗后即追赶贾超波,边跑边喊“抓小偷”,巡逻民警发现警情,对贾超波实施抓捕,贾超波逃至黄河路肯德基店门口公交站台处时,将盗窃的钱包扔到地上并继续逃跑,逃至陕州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侧时,贾超波从地上捡砖块砸向追捕其的民警,后又继续逃跑,逃至黄河路二中对面人行道处时,贾超波捡起地上的砖块与持枪民警对峙抗拒抓捕,后逃至黄河路与陕州路交叉口东南角处时被民警制服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超波实施盗窃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贾超波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张广场东北角,趁被害人李某某购物时,将李某某所背挎包中钱包盗走(钱包中有现金2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经营业主发现后告知李某某,李某某发觉钱包被盗后即追赶贾超波,边跑边喊“抓小偷”,巡逻民警闻讯后即对贾超波实施抓捕,被告人贾超波逃至黄河路肯德基店门口公交站台处时将盗窃的钱包扔到地上并继续逃跑,逃至陕州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侧时,贾超波从地上捡砖块砸向追捕其的民警,后又继续逃跑,逃至黄河路二中对面人行道处时,在公安民警持枪警告后,被告人贾超波仍持砖块与持枪民警对峙,后逃至黄河路与陕州路交叉口东南角处时被民警制服抓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供认不讳,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曲某等的证言;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及被告人贾超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超波实施盗窃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超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超波曾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多次被判处刑罚,其仍不思悔改,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应酌予重处。被告人贾超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贾超波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超波的刑期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树 祥 代理审判员 胡 显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二 〇一 四 年 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丽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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