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民初字第2176号 |
原告臧新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少永,男,汉族。 被告杨亚丽,女,汉族。 被告吕爱先,女,汉族。 被告田合江,男,汉族。 原告臧新忠诉被告田少永、杨亚丽、吕爱先、田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臧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启华、被告田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丽、吕爱先、田合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新忠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田少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6分,被告吕爱先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将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1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江汉路九天城小区附近,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田少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71584元,共计421584元,被告田少永向原告出具421584元借条一张,视为被告认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21584元。被告吕爱先、田合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为被告田少永还清借款为止。当时,被告田少永说很快还款,如还不上,利息按月息1.6分计算,但没写在借条上。一个星期后,原告找被告田少永还款时,见到被告杨亚丽,被告杨亚丽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书写“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天计算”。2013年9月15日,被告田少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0000元,被告田少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51702元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付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少永偿还借款本金35170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杨亚丽、田合江、吕爱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田少永辩称:对2012年7月份的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利息及本次书写借条事实无异议。借条上除“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天计算”外的内容是被告田少永书写,认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71584元,四被告的签字均是本人书写,被告田合江、吕爱先、杨亚丽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自愿按借款本金351702元偿还,并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息1.6分支付利息。对“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天计算”不予认可。原告借款时预扣3个月利息,书写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9月15日8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杨亚丽、田合江、吕爱先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田少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6分,被告吕爱先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田少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71584元,共计421584元,被告田少永向原告出具421584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臧新忠现金肆拾贰万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整,借款人田少永”,被告田合江、吕爱先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一个星期后,原告找到被告杨亚丽,被告杨亚丽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书写“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天计算”。2013年9月15日,被告田少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0000元,之后,被告田少永一直未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少永偿还借款本金351702元及利息,被告杨亚丽、田合江、吕爱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依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421584元借据系2012年7月份借款3500000元的结算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50000元,该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1702元,是按借条上借款本金421584元计算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预扣3个月利息,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求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被告辩称书写借条时未约定利息,根据原、被告陈述,借款350000元时,约定月息1.6分,本院予以认可利息按月息1.6分计算。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偿还原告80,000元,按先付息后付本的方法,根据借条显示,截止到2013年8月1日,被告下欠原告利息71584元,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15日,共1个月另14天,按月息1.6分计算,利息为8213.33元,清偿借款本息后,下欠借款本金应为349797.33元及自2013年9月16日起的利息被告田少永应予偿还。被告杨亚丽、田合江、吕爱先在借条上签字,虽未写明是担保人,但是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杨亚丽、田合江、吕爱先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至被告田少永还清为止,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杨亚丽、田合江、吕爱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少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新忠借款本金349797.33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6分计息)。 二、被告杨亚丽、田合江、吕爱先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被告田少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美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胜 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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