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开民初字第511号 |
原告吴天会,女,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魏振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泉,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彭怀金,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亨彦,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吴天会与被告孙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孙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孙泉身份证登记住址和实际住所地均在郑州市索凌路8号院16号楼32号,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富士康豫康新城17号楼43号、44号。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郑州高新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孙泉的身份证一份,该身份证显示被告孙泉的住址是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院16号楼32号。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是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副总,负责市场开发,公司地址位于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96幢1单元1-9层01号,其租房行为系职务行为,租金一直是该公司委托孟胜辉交付的,故本案应由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不持异议,该身份证显示被告的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院16号楼32号,该地址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案中涉及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协议所涉租赁房屋位于郑州市富士康豫康新城17号楼43号、44号,亦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孙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铭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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