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尉刑初字第182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3月7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3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25号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朱新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倪伟杰(在逃)利用伪造的陈某乙、陈某丙、史某某、张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陈某丙、陈某乙的房产证,陈某丙的郑州市鑫鑫超市营业执照,陈某乙的机动车行驶证,分别以陈某乙、陈某丙名义骗取尉氏县信用联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14万元、10万元共计24万元,导致尉氏县信用联社放出的借款无法收回利息及本金。案发后,陈某甲已退回本金24万元,并取得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方单位陈述,证人赵某某、董某某、陈某乙、郎某某、师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书证--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证明、尉氏县岗李乡榆林赵村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证明、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力资源部证明、尉氏县小陈乡小齐村村委会证明,陈某丙信用户评定经济档案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房产证,照片6张,借款申请书1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喀喇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喀喇沁旗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2份,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逾期不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案发后将本金全部归还,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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