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再终字第40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安利,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城。系原审原告杨天恩之二儿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小利,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原审原告杨天恩三儿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庚利,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城关镇。系原审原告杨天恩之四儿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姣,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原审原告杨天恩之大儿媳。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帅林,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原审原告杨天恩之长孙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冠华,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原审原告杨天恩之长孙女。 以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师磊,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阿灵统,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杨天恩诉被告阿灵统侵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原一审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0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中,由于原审原告杨天恩已死亡,鲁山县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全部9名继承人,其中3名继承人表示放弃参加诉讼,另6名继承人杨安利、杨小利、杨庚利、王姣、杨帅林、杨冠华参加诉讼,再审将其6人列为原告。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鲁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后杨安利、杨小利、杨庚利、王姣、杨帅林、杨冠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安利、杨小利、杨庚利、王姣、杨帅林、杨冠华的委托代理人师磊及被上诉人阿灵统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小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天恩诉称,原告在鲁山县城曙光街拥有宅院一处,系继承外祖父马步营所得,后原告对宅院进行适当整建,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齐全,原告自1976年执业以来与任何人无产权纠纷。2007年10月底,被告突称是该宅院之房主,强行侵入其中,并非法占用。虽经原告之交涉,被告态度蛮横拒不搬出,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之宅院拒不搬出,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从原告宅院中搬走;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阿灵统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原告持有的两证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的继承地位更明确更成立。原告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政府宣布无效,土地使用权证也应撤销。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也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鲁山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原告杨天恩从其外祖父马步营(1952年12月去世)、外祖母姜桂珍(1961年11月去世)处继承了位于鲁山县城曙光街107号院西邻(原曙光街73号,东至赵保禄,南至孙书峰,西至大路,北至赵保禄)面积为64.79平方米的宅院一处。1989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办理了该宗宅院的鲁阳房字第17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鲁阳国字0536号土地使用权证。并一直租赁给他人使用。2007年10月底,被告阿灵统以其是该宅院的合法继承人为由入住该宅院。经交涉无果,原告杨天恩提起了本案诉讼。 原一审另查明,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公[2000]7号公告第五条要求,旧房屋所有权证应于2001年8月1目前更换完毕,过期未按公告要求换发新证的,旧证一律无效。原告杨天恩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仍系1989年颁发的旧证。 原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天恩对本案所涉宅院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虽因未按政府的公告要求期限更换新证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杨天恩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仍系其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审原告对该宗宅院所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被告则在没有该宅院的任何有效凭证下,仅以认为自己是该宅院的合法继承人,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应予以撤销为由强行入住该宅院的行为存在过错,实属对原审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在原告杨天恩所持证件没有被撤销,被告没有办理任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被告现应立即停止对原审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并搬出该宅院。至于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赔偿3000元的损失,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而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为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一审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位于鲁山县城曙光街107号院西邻(原曙光街73号,东至赵保禄,南至孙书峰,西至大路,北至赵保禄)的原告杨天恩的宅院停止侵害,并搬出该宅院。二、驳回原告杨天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天恩负担50元,被告阿灵统负担100元。” 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中,原告诉称,原审原告已经通过政府办证程序取得了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且经过数次的行政诉讼均未撤销原审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使用权证,现该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无论该证的办理是否合法,是否缺少事实,均不应该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能够证实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审原告所有,原审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已经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 原审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产原属马步营在土改时分得,马步营即答辩人阿灵统的曾外祖父。马步营与妻子姜桂 珍有一子马永生(即答辩人外祖父)。在当时政府颁发的“土 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着户主是马步营,人口有三口,即 马步营夫妇和马永生。马永生与刘孟兰生有一女马巧(即答 辩人之母),马巧后与阿殿方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生育 了答辩人阿灵统。马步营家族的唯一直系后代和财产继承权 人是原审被告阿灵统。原审原告所持有的权属证书是其通过 欺骗手段骗取的登记,其办证档案却明显存在重大瑕疵:一 是其申请办证的权属来源文件根本不是原权利人马步营的, 而是与本案完全不相干的王连生的。二是原告在其亲笔书 写、提供的“承办房屋所有权具结书”中明确自认,其系“1949年翻建房屋”,这与其所说的“继承”马步营于1952年土改时才分得的房产相互矛盾。 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51年3月,马步营在土改时分得房地产一处,座落在鲁山县城曙光街107号院(原曙光街73号,土改时为鲁山县城关区益民街),并由鲁山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鲁城二字第103号。该证上显示户主马步营,人口为三人,经查三人分别为户主马步营,及其妻子姜桂珍,儿子马永生。马永生和刘孟兰有一女马巧,马巧系原审被告阿灵统之母。1975年原审被告阿灵统之父阿殿方杀死了马巧和刘孟兰,本院于1975年1O月28日作出(75)法刑判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阿殿方死刑立即执行。阿灵统因年幼,由其在宝丰的父族亲人抚养长大。1988年l2月3日,原审原告杨天恩以继承的名义申办了该土地的鲁阳国字(89)第0536号土地使用证及鲁阳房字第172O号房产证。2OO7年1月29日,阿灵统以其是该宅院合法继承人为由入住,遂引起本案诉讼。 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2007年阿灵统持鲁城二字第103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为杨天恩颁发的鲁阳国字(89)第0536号土地使用证。由于政府未及时作出答复,阿灵统以鲁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鲁行初字第088号行政判决,判决鲁山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阿灵统的申请给予答复。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了《关于对“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行初字第088号行政判决书”的答复》,答复内容为:一、考虑到阿灵统、孙锦秀目前的生活状况,其现仍可居住在争议之房。阿灵统、孙锦秀在居住争议之房期间不得改变房屋现状,不得转移、赠与、买卖争议之房。二、就争议之房问题,阿灵统、孙锦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三、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县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办理。原告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的答复决定,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裁定由叶县人民法院管辖。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开庭,并当庭作出判决,判决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行初字第088号行政判决书”的答复。在此期间阿灵统向鲁山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要求撤销杨天恩所持有的鲁国字(89)第0536号土地使用证,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鲁政土(2012)25号决定,该决定载明“注销1989年12月1日为杨天恩颁发的鲁阳国字(89)第05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平政复决(201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注销决定》”。原告不服该注销决定,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叶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鲁政土(2012)25号关于注销鲁阳国字(89)第05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审被告阿灵统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平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OOO年l2月1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公[2000]7号公告,该公告第五条要求,旧房屋所有权证应于2001年8月1日前更换完毕,过期未按公告要求换发新证的,旧证一律无效。2009年6月30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鲁政[2009]51号文件,撤销了鲁政公[2000]7号公告第五条“权利人持有的旧权属证书必须在2001年8月1日以前更换完毕,过期未按公告要求换发的,旧证一律无效”的规定。原审原告杨天恩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仍系1989年颁发的旧证。 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通过继承取得的财产属合法财产,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房产原属马步营在土改时分得,当时人口有三人,即马步营夫妇及儿子马永生。在马步营及其妻子姜桂珍、儿子马永生死后,其各自的继承人对该房产均享有继承权,因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争议房产应属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即各继承人对共有房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对此房产无权独自处分。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是通过继承办理,虽经多次诉讼,该房产证并未被撤销,现仍属合法有效的证件,故原告对该争议房产仍享有上述财产权利,但原审被告阿灵统作为该争议房产的继承人,对该房产亦享有继承权。原告对该权利的享有并不排斥原审被告阿灵统通过继承所取得的财产权利。故原审被告阿灵统在该房产中居住并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72O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杨安利、杨小利、杨庚利、王姣、杨帅林、杨冠华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杨安利、杨小利、杨庚利、王姣、杨帅林、杨冠华6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超越上诉人所诉案由的审理范围,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民事侵权与继承权归属根本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适用《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对侵权之诉作出确认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所查明的本案争议之房地产在土改时确权归马步营所有是正确的,但其认定当时土改时的三口人包括马永生,并无证据能够证明。马永生是不是马步营之子、马永生与马巧之间是否具有法律所认可的父女关系、被上诉人阿灵统是不是马巧之子,所有这些均缺乏客观真实的证据支持。另外一审故意隐瞒重大事实,用于掩盖其判决的违法性。2008年时,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以上诉人之父杨天恩为被告,鲁山县法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后被上诉人自愿撤回其起诉,从法律层面上讲这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而上诉人在本案的一审诉讼中特意将上述重大事实向法庭做了重点陈述,并提交了鲁山县法院作出的准予被上诉人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而一审法院对如此重大的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意遗漏,生硬地将莫须有的继承权又强加给了被上诉人。这种欲盖弥彰的做法暴露出了一审判决的偏袒之意。3、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立法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应适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作出维权判决。一审法院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诉与非诉事由糅合在一起审理,制造了荒诞的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4)鲁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鲁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开适当,请求维持。1、上诉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关于本案争议房产被上诉人是唯一合法继承人,上诉人是通过弄虚作假骗来的,并无合法来源,因此被上诉人居住在争议房产内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马永生是马步营之子,但其在涉及本案的其它诉讼程序中多次对马永生系马步营之子这一事实予以自认,并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过相关证据,证实过马永生系马步营之子,被上诉人系马永生唯一健在的直系后代。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继承是取得合法物权的合法来源,被上诉人对争议房产的占有正是基于这一事实而产生的,权利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合以上意见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本案所涉房产原属马步营在土改时分得、当时人口有马步营夫妇及其儿子马永生三口人、以及马永生与其妻刘梦兰之女马巧、阿灵统系马巧与阿殿方之子的关系的事实缺乏客观证据的理由,经查,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互印证:鲁山县人民政府在土改时给马步营颁发的鲁城二字第103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原马巧工作单位鲁山县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单位集体户口本对阿灵统的户口登记,鲁山县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邻居赵保六的询问笔录,鲁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对阿殿方判处死刑的刑事判决书,杨天恩于2006年7月对阿灵统申请撤证中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证据均已质证,可以采信。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通过继承取得的财产属合法财产,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房产在马步营及其妻子姜桂珍、儿子马永生死后,其各自的继承人对该房产均享有继承权。故阿灵统作为财产继承人,理应享有该房屋财产继承权,其在起诉被告杨天恩析产一案中,申请撤诉,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但其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故被上诉人阿灵统仍享有对该争议房屋的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争议房产应属于被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即各继承人对被继承房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无权独立处分。阿灵统搬进争议房屋居住,是其对被继承财产所享有的共同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故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其不构成侵权正确。综上,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杨安利、杨小利、杨庚利、王姣、杨帅林、杨冠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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