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尉刑初字第289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组成人民观审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何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豫BH6516号三轮汽车沿尉氏县南环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尉氏县南环路大桥乡湾杨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付某某驾驶的豫B1999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血醇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70.83mg/100ml。2014年6月22日,陈某甲与付某某达成协议,取得付某某的谅解,当日陈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1.书证:开封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70.83mg/100ml的事实;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双方调解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2.证人陈某乙、任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其驾驶的厢式货车相撞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尉氏县司法局(2014)尉矫调字34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事实;6、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的年龄和身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陈某甲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其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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