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尉刑初字第221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于2014年3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乙,男,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于2014年1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3月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于2014年3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2014年4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崔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卫忠、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合伙开办尉氏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2月份,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商议后同意让王某某入股,但前提是:尉氏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必须给他们四位股东每人出具50万元的假借资。随后,王某某向尉氏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入了70万元的股金,公司借资110万元,共计180万元。入股后王某某要求查账,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害怕假借资的问题败露,商议将公司账册销毁。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三人开车到公司会计室,将王某某入股后参与经营前公司的所有账册用车拉到崔某甲家的门楼底下,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在崔某甲家门前铁路南沿儿将其账册全部烧毁。2014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崔某乙在尉氏县铁路北街酱肉老店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在家中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崔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结伙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视听资料,抓获证明和自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马卫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建议对崔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理由是:1、崔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 2、崔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3、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欠王某某的借资连本带息偿还给了王某某并且该公司原所有股权已转让给孙某某,公司以前所有外帐已清偿完毕,且已取得王某某的谅解;4、崔某甲患有严重疾病,不符合羁押条件。提供的证据有公证书一份,散货清算协议一份,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合伙开办尉氏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2月份,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商议后同意让王某某入股,但前提是:尉氏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必须给他们四位股东每人出具50万元的假借资。随后,王某某向尉氏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入了70万元的股金,公司借资110万元,共计180万元。入股后王某某要求查账,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害怕假借资的问题败露,商议将公司账册销毁。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三人开车到公司会计室,将王某某入股后参与经营前公司的所有账册用车拉到崔某甲家的门楼底下,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在崔某甲家门前铁路南沿儿将其账册全部烧毁。2014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崔某乙在尉氏县铁路北街酱肉老店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在家中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崔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先后与王某某达成协议,分别偿还了王某某的借款及利息,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尉氏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假借资及销毁账簿的情况;3.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结伙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的事实;4.视听资料证明销毁会计账簿情况。5、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四被告人与王某某协商还款及谅解的情况;6、抓获证明及自首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结伙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均属初犯,无前科,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崔某甲、黄某乙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崔某乙、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但其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崔某乙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上一篇: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