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尉刑初字第297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6日转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7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以来,被告人黄某甲虚构自己系艾滋病患者的身份,骗领低保金和艾滋病患者补助共计1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将所骗钱款全部予以退还。公诉机关认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黄某甲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HIV抗体筛查检测报告单,尉氏县大营镇民政事务所证明及低保存折,结算票据,尉氏县大营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以来,被告人黄某甲虚构自己系艾滋病患者的身份,骗领低保金和艾滋病患者补助共计18852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将所骗钱款全部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2、HIV抗体筛查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抗体为阴性,不是艾滋病患者;3、尉氏县大营镇民政事务所证明及低保存折证明黄某甲领取低保及艾滋病补助的情况;4、结算票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退出赃款18852元;5、尉氏县大营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某甲系艾滋病在册人员;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黄某甲系在册艾滋病患者,但是未患有艾滋病的情况;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假冒艾滋病患者骗领低保金和补助的事实;8、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其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冒充艾滋病患者,骗领国家低保金和艾滋病人定量补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赃款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18852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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