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763号 |
申请人余永兴,女,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瑞,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王金华,女,1962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吴铁头,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人余永兴诉被申请人王金华、吴铁头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余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到庭,被申请人王金华、吴铁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余永兴诉称:2013年7月,在竹沟法庭,申请人得知吴铁头在余永兴、余盼盼毫不知情下,娶了她们的母亲并领取了结婚证,字号为J411725-2013-001830。吴铁头还依此结婚证起诉申请人,想取代余永兴成为余盼盼的监护人,还想取得申请人与余盼盼父亲的赔偿金,但是申请人的母亲王金华因不满父母干涉其婚姻自由而患上精神分裂症,至今没有治愈,已经有28年精神病史,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依据婚姻法第十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为婚姻无效,自始无效。请求1、依法宣告吴铁头与王金华婚姻无效;2、本次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吴铁头承担。 被申请人王金华、吴铁头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被申请人王金华于2011年11月10日因患精神病入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7日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诊断为好转。2013年5月2日办理精神残疾人证。2013年8月13日“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主治医师曹红军的询问笔录证明王金华当时精神状况处于恢复期。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王金华曾患精神分裂症并经治疗恢复。二、申请人提交户口本证明余永兴与王金华系母女关系。三、2011年11月,确山县竹沟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及确山县竹沟镇杨庄村委证明,证明余永兴当年向村委申请担任王金华的监护人。四、确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王金华与吴铁头于2014年6月12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提交的书证、本院的调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应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被申请人王金华与被申请人吴铁头于2014年6月12日已经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申请人所诉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余永兴的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余永兴申请宣告王金华与吴铁头婚姻无效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余永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明 星 代理 审 判 员 陈 潇 潇 人民陪审员 南 春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舒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