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终字第51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吴国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回族,住河南省郏县。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骡,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骡,基本情况同上,系贾玉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红,男,汉族,住平顶山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骡、贾玉、黄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骡、贾玉于2013年11月21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国红、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吴骡各项损失共计112069.54元;赔偿贾玉各项损失共计28727.1元;诉讼费由黄国红、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黄国红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与被上诉人吴骡、黄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日22时10分许,张红让驾驶黄国红所有的豫DL2866号轿车沿长安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入北口的翠竹路时,与吴骡发生碰撞。事故致吴骡、贾玉受伤,吴骡所有的电动车、豫DL2866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骡、贾玉无责任。吴骡于当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吴骡的损伤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对症支持治疗;2、每月复查X线片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2次手术取内固定物;3、遵医嘱行功能康复锻炼,适当活动。吴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070.30元、门诊费497.2元,住院143天。贾玉于次日2013年3月2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诊断:双膝外伤,出院诊断:双膝外伤,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2680.81元、门诊费535.5元,住院143天。吴骡、贾玉系夫妻关系,均系平顶山市蓝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吴骡系该公司厨师,月收入4600元;贾玉月收入为2200元。吴骡、贾玉住院期间由周旭利、吴花花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平顶山市大地远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周旭利月收入3300元,吴花花月收入为2800元。2013年8月14日吴骡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骡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骡损伤致残程度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L2866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骡住院期间黄国红支付医疗费15000元。 原审认为,黄国红雇佣的司机张红让驾驶豫DL2866号轿车将吴骡、贾玉撞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骡、贾玉无责任。对吴骡、贾玉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吴骡的损失为:医疗费30070.3元、门诊费497.2元、误工费22233.3元、护理费13528.5元(吴骡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计算范围,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43天)、营养费1430元(10元/天×住院天数143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交通费1430元(10元/天×住院天数143天)、鉴定费70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吴骡的身体造成伤害并致残,给其精神也造成一定伤害,故应当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0064.54元,扣除黄国红已支付吴骡医疗费15000元,下余105064.54元;贾玉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680.81元、门诊费535.5元、误工费10486.17元、护理费8908.9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范围,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10元/天×住院天数143天)、营养费715元(5元/天×住院天数143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5156.4元。由于豫DL2866号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共计122000元。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肇事车辆豫DL2866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吴骡105064.54元、贾玉16935.46元,共计122000元,剩余部分8220.94元,由黄国红赔付。对吴骡要求赔偿电动车、看车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骡、贾玉122000元;二、黄国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骡、贾玉8220.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吴骡承担264元,黄国红承担3255元。黄国红承担部分暂由吴骡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吴骡。 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减少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31648.81元;诉讼费用由吴骡、贾玉、黄国红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等的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吴骡、贾玉的医疗费、门诊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1648.81元,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让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超出医疗费限额的31648.81元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吴骡、贾玉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吴骡、贾玉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黄国红答辩称:对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无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黄国红不服(2013)新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黄国红与吴骡、贾玉达成和解,黄国红自愿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22时10分许,张红让驾驶黄国红所有的豫DL2866号轿车沿长安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入北口的翠竹路时,与吴骡发生碰撞。事故致吴骡、贾玉受伤,吴骡所有的电动车、豫DL2866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骡、贾玉无责任。对于以上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红让系豫DL2866号轿车所有人黄国红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吴骡、贾玉的损失依法由黄国红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L2866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吴骡、贾玉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的31648.81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陈 克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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