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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若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艳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苏宁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兴贸二街16号711室。

法定代表人范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伦电子公司)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5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伦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松、被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原审被告北京苏宁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原审起诉称:快乐阳光公司经授权享有电视剧《血色湘西》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维权的权利。该电视剧创造了很高的收视率。2011年5月,快乐阳光公司发现精伦电子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其生产的“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播放器(以下简称精伦H3播放器)连接互联网后以电视为终端提供电视剧《血色湘西》的在线播放服务。苏宁电器公司明知精伦H3播放器专门用于侵权影视作品的播放,在精伦电子公司未能提供版权文件情况下,仍然对外销售精伦H3播放器。精伦电子公司和苏宁电器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侵犯了快乐阳光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精伦电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精伦H3播放器、苏宁电器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精伦H3播放器、精伦电子公司和苏宁电器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7000元及律师费、公证费损失3000元。

上诉人精伦电子公司原审答辩称:第一,快乐阳光公司相关的版权授权文件不完善,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第二,侵权公证书不能证明精伦电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而且该公证书亦存在记载矛盾之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精伦电子公司生产的精伦H3播放器本身并不存储影视作品,所有内容均通过互联网搜索得到,涉案电视剧来源于第三方网站,与精伦H3播放器本身没有任何关系,精伦电子公司不构成侵权;第四,快乐阳光公司所主张索赔金额过高,没有依据。综上,精伦电子公司未侵权,不同意快乐阳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