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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成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1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建。 委托代理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1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建。

委托代理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李成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阳路、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被告李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2010年6月,经重庆市永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00383600390105),在永川区卧龙路694号从事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等经营。2012年6月,接消费者举报,重庆市永川区商业委员会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泸州老窖”-红阳商贸酒水配送中心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的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名酒不能提供相关手续、涉嫌假冒,依法扣押了该批酒;经委托鉴定,其中有五粮液酒1瓶系假冒。被告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在酒瓶瓶身和包装盒上标有“五粮液、中国名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被告还因此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渝永商行执罚字(2012)014号)。原告获得授权对注册的“五粮液”文字商标(第160922号)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被告销售假五粮液酒的行为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五粮液(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酒的行为;二、被告在其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即《永川报》生活新闻版面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5万元;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成建答辩称,被告并无售假冒五粮液酒的侵权行为,没有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本案涉嫌侵权的假五粮液酒实际上是被告的父亲用于饮用的,并未用于销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五粮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相关权利的证据:(1)(2011)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2)《授权书》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3)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真酒的照片1张。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