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胡雪洋,女,199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孙玉芹,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王芳,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雪洋、孙玉芹、王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被上诉人孙玉芹、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雪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2时10分许,王芳驾驶豫JWF609号车沿玉门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中原路与玉门路口北100米处时,与孙玉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玉芹、胡雪洋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8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第13010311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孙玉芹、胡雪洋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孙玉芹、胡雪洋到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孙玉芹实际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590.34元。胡雪洋实际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6693.64元。 另查明,孙玉芹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建议继续休息,尽量膝关节制动,至伤后3月复查膝关节MRI;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胡雪洋出院医嘱显示:1、出院继续卧床,注意休息,2月内禁止下床活动;2、每月门诊拍片复查,根据结果改变具体治疗方案;3、不适随诊。 另查明,孙玉芹的事故车辆经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河南云飞(2013)第D0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配件及工时费共计950元。孙玉芹支付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00元。 另查明,孙玉芹系濮阳市华龙区蜀湘缘鸽子老店员工。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WF609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报告书、出院证、停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王芳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孙玉芹未能提供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故对孙玉芹的误工损失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胡雪洋请求的补课费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且胡雪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损失,不予支持。因孙玉芹未能提供评估费的有效票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胡雪洋、孙玉芹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孙玉芹在本次诉讼中并未诉请其车辆损失,故对此不作认定。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给孙玉芹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3590.3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护理费1390.63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20天计算。 3、交通费4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0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0天计算。 5、营养费300元。参照孙玉芹诉请的每天15元的营养标准,按20天计算。 6、误工费5562.52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80天计算 7、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200元。依据孙玉芹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胡雪洋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6693.6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护理费5492.99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79天计算。 3、交通费3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9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9天计算。 5、营养费285元。参照原告诉请的每天15元的营养标准,按19天计算。 本次事故给孙玉芹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43.49元。本次事故给胡雪洋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21.6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孙玉芹、胡雪洋支付赔偿款25465.12元。扣除王芳垫付的9143.9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支付孙玉芹、胡雪洋赔偿款16321.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玉芹、胡雪洋各项损失16321.1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芳垫付款9143.9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玉芹、胡雪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7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37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为不合理,应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依法扣除。原审认定孙玉芹院外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孙玉芹住院医嘱内没有需要卧床休息等情形,故原审认定其2个月的误工费过于片面。原审认定胡雪洋院外2个月护理费没有依据。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的费用1万元。 被上诉人孙玉芹辩称,事故发生后,耽误了胡雪洋上学,且现在胡雪洋还未完全康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被上诉人的非医保用药,但是其不能举证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以及扣除的依据,因此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孙玉芹出院医嘱中显示院外继续休息并尽量膝关节制动,至伤后3个月复查膝关节MRI,根据其病情,伤者部位,并结合医嘱,原审计算其误工费时,除其住院天数20天外,又酌情计算了60天,共计80天,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胡雪洋系腰骶骨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中明确其2个月内禁止下床活动,因此其在卧床2个月期间需要护理,原审据此为其增加了60天的院外护理费,合法有据。关于诉讼费用,是被上诉人孙玉芹、胡雪洋本次诉讼实际支付的费用,依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未不当。因此,上诉人所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孙玉芹、胡雪洋院外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以及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