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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董慧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慧卿,女,1971年1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慧卿,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军,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慧卿、王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被上诉人董慧卿、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7时21分许,原告董慧卿驾驶豫JMQ026号小型轿车沿濮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城路口处时,与被告王永军驾驶的豫JW3721号小型轿车沿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上路口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董瑞卿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董慧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7日,原告董慧卿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8天,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437.65元。原告董瑞卿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朝林进行护理。原告董瑞卿的丈夫王朝林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MQ026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豫中州濮价(2013)鉴字第01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78008元。原告董瑞卿支付评估费2750元、拆检费5800元、停车费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作出方兴评报字(2013)第436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豫JMQ026号车辆的估损价值为60594元。

另查明,原告董慧卿系豫JMQ026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永军系豫JW372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董慧卿与被告王永军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W3721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437.6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1251.57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8天计算;

3、护理费1251.57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8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8天计算;

6、营养费3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8天计算;

7、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60594元、评估费2750元、拆检费5800元、停车费300元,依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及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284.7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284.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慧卿各项损失共计77284.79元;二、驳回原告董慧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4元,由原告董慧卿负担4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44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是法定的强制赔偿制度,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加分项,总额赔偿的认定属于明显的法律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查封、扣押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停车费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评估费、拆检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合理的费用47210.8元。

被上诉人董瑞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永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董瑞卿支付的停车费、评估费、拆检费、诉讼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且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停车费300元,是公安行政机关强制扣押产生的费用,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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