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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455号 原告王某甲,女,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海豹、巩芳(实习),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59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455号
原告王某甲,女,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海豹、巩芳(实习),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59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豹、巩芳、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怀孕期间发现被告和第三者生育一个儿子,被告多次向原告忏悔,并向原告出具多份保证书,承诺自愿支付巨额精神损失费。2011年8月被告逼迫原告做流产手术。2013年3月份,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腰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4-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万元和被告曾经承诺的部分精神损失费50万元,共计6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
证据2、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2011年9月11日住院病历、2013年3月3日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因此受到的刑事处罚,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证据3、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认错道歉保证书、诚信保证书各1份,证明双方矛盾产生是因被告的过错以及被告自愿承担过错责任;
证据4、2012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的保证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曾经不断伤害夫妻感情、不断保证承担责任,并承诺做不到对原告专一,就净身出户,房子留给原告和孩子,并支付精神损失及抚养费200万元;
证据5、河南司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致使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轻伤一级的损伤程度;
证据6、短信内容照片17张,证明被告和第三者生育一孩子的事实,该短信内容是第三者高某发给被告王某乙的,短信发送的时间就是2013年3月2日晚上被告殴打原告的时候;
证据7、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怀孕后曾经保胎治疗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损害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过,原告属于重复性起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50万元不能支持,承诺书是原告写好让被告照抄的,被告在醉酒的情况下,为了不让原告生气就抄了一份承诺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左侧第4-7肋骨骨折是因2012年6月出车祸造成的,并非被告所致。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先将被告打伤,被告才还击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3月4日被告的住院病历1份、鉴定所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导致被告32齿缺失、面部、颈部及右上肢多处表皮剥脱及面部软组织损伤;
证据2、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书写的保证协议书、12月1日书写的诚信保证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先将内容写下后,在被告醉酒时让被告照抄,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3、2012年6月25日、2012年9月22日原告的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第4-7肋骨折,而并非是被告所致;
证据4、2012年12月6日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出交通事故后,被告向保险公司写申请,要求理赔。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11年11受伤不是被告造成,而是原告自己跳楼受伤;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虽是被告书写,但是被告在醉酒的情况下按照原告书写的稿照抄的,三份保证书是在同一天写,落款日期不一样,协议书的内容也不属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短信内容不清楚,照片上的人不认识;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原告保胎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把原告打伤以后,为了逃避责任才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只是面部软组织损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现第三者高某已怀孕3个月后,被告和原告商量假离婚,说是为了给孩子上户口,让原告打底稿写保证书,把事情的前因后果写清楚,被告自己再抄写,并非是被告醉酒后所写,原告写的底稿与被告写的保证书有部分细节不一致,有被告添加、修改的部分,保证书内容比较多,长达两三页,如果被告时醉酒状态下,不可能写这么清楚,还做了多处修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后心事重重,在骑电动车时心神不宁导致出车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即使有这种情况,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也有义务照顾原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后因被告与其他女性交往,原、被告发生矛盾。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因和高某出轨有了孩子,为了给孩子上户口,原、被告协商假离婚,半年后复婚,被告若不复婚或复婚后出轨,净身出户,把某某小区的房子给原告,另外赔偿原告100万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道歉保证书、诚信保证协议各1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出轨,对不起原告,保证以后不再做对不起原告的事儿,如做不到,净身出户,房子留给原告和孩子,赔偿原告精神、身体损失及抚养费200万元。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头部、面部打伤,导致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挫伤,腰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4-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32齿缺失、面部、颈部及右上肢多处表皮剥脱,伤情不构成轻伤。后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赔偿原告物质损失49487.19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2011年9月11日原告从四楼高处坠落,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颅脑损伤。2012年6月2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诊断为:左侧第4-7肋骨折,腰1椎体骨折术后、多发软组织损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轻伤,并在为原告出具的保证协议书中自认其与他人生育一子,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系过错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履行能力,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损害赔偿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66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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