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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莉,女,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莉,女,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6月13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不认识,经他人介绍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接触甚少;婚后,才发现被告身体有病,不能同居生活,经治疗至今没有任何效果。故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了病史,给原告的精神上和身体上都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据各一份;2、东明床上用品批发门市部清单、金盛家俱销货清单、海尔专卖店销售专用发票各一份。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身体情况;2、原告购买的嫁妆款3447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104600元;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丁某甲、叶某甲、宣某甲、丁某乙证明各一份。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的父母向他人借款情况;2、被告方送给原告彩礼104600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是出库单,并认为价格较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收到原告的彩礼仅为90800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对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加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部分彩礼即908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在一起共同生活较少,彼此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彩礼含三金在内彩礼为90800元,仅愿返还三金,自己的嫁妆折抵彩礼,其余部分则不同意返还。而被告坚持原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为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永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雷 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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